清償借款111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聯發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惠伶(即邱明松之繼承人)

吳鑫瑋(即邱明松之繼承人)

邱妤帆(即邱明松之繼承人)

邱文莨(即邱明松之繼承人)

邱紹均(即邱明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惠伶、邱文莨、邱紹均、吳鑫瑋、邱妤帆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邱明松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聯發旅行社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8萬52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43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吳惠伶、邱文莨、邱紹均、吳鑫瑋
、邱妤帆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松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聯發旅行社
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
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所撰起訴狀將被告吳惠伶、邱文莨、邱紹均、吳鑫瑋、邱妤
帆(下與聯發旅行社有限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中一人,
則逕稱姓名)均列為聯發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聯發旅行社
)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聯發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僅吳惠伶一人
,對其餘被告均係以訴外人邱明松繼承人身分請求(見本院
卷第46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就當事人稱謂誤繕之
處予以更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6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聯發旅行社邀同邱明松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
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據、授
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
,利息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百分之0.155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
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納本息
時,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
聯發旅行社自111年7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積欠38萬5250元未清償,而邱明松既為連帶保
證人,依法須負連帶責任。又邱明松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
,而吳惠伶、邱文莨、邱紹均、吳鑫瑋、邱妤帆均為其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故吳惠伶、邱文莨、邱紹均、吳鑫瑋、邱
妤帆應於繼承邱明松之遺產範圍內與聯發旅行社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聯發旅行社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表及商業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
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5頁),至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
惠伶、邱文莨、邱紹均、吳鑫瑋、邱妤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明松遺產範圍內,與聯發旅行社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
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