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洪珮榕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債權人)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087元及專案補貼
款486元,合計10,573元(下稱系爭費用),嗣原債權人將系
爭費用債權讓與被告為由,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159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經
該院換發111年度司執字第474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662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均已罹於時效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費用有關電信費部分雖已罹於時效,然有關
專案補貼款部分,性質上屬於違約金,依最高法院107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15年時效;且被告曾於111年
8月4日聯絡過原告,原告表示要處理相關款項,原告之行為
視為承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
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2月21日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為
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並無
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至明,原告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說明。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文。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
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系爭費用已罹於2年時效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關
電信費部分已罹於時效,惟就有關專案補貼款部分,認屬違
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等語。惟查系爭費用中有關專案補貼
款部分,乃原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
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亞太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
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
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
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
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
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
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
「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
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
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
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
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
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
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償金自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所辯,容有
誤會。
(四)查本件原債權人最後通知原告繳費之日為102年5月間,而被
告係於109年9月11日受讓原債權人之債權,被告並於110年
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繳款通知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屏東地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5962號卷)。而原告既自102年5月間起即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並遭原債權終止服務而產生專案補貼款,
則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自斯時起算,至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即109年9月11日,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主張
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
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1年8月4日
表示要處理相關款項,應視為承認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主張有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即屬有據,均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111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洪珮榕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五六六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債權人)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087元及專案補貼
款486元,合計10,573元(下稱系爭費用),嗣原債權人將系
爭費用債權讓與被告為由,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10
年度司促字第159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經
該院換發111年度司執字第4743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662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均已罹於時效
,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費用有關電信費部分雖已罹於時效,然有關
專案補貼款部分,性質上屬於違約金,依最高法院107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15年時效;且被告曾於111年
8月4日聯絡過原告,原告表示要處理相關款項,原告之行為
視為承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
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1年2月21日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支付命令為
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並無
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至明,原告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說明。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
明文。電信服務、手機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及提
前退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補貼款及手機補貼款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及違約補貼款請求權,應有民法
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系爭費用已罹於2年時效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關
電信費部分已罹於時效,惟就有關專案補貼款部分,認屬違
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等語。惟查系爭費用中有關專案補貼
款部分,乃原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
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亞太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
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
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
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
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
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
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
「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
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
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
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
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
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
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是上開專案補償金自
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所辯,容有
誤會。
(四)查本件原債權人最後通知原告繳費之日為102年5月間,而被
告係於109年9月11日受讓原債權人之債權,被告並於110年
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繳款通知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屏東地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5962號卷)。而原告既自102年5月間起即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並遭原債權終止服務而產生專案補貼款,
則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自斯時起算,至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即109年9月11日,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主張
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
權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1年8月4日
表示要處理相關款項,應視為承認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主張有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即屬有據,均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