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被 告 徐吉昌即豐禾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至114年6月5日止,並約
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到期,自109年6月5日起至1
10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即固定1%計
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到期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2.005%(即3.22%)計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嗣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1年7月27日即未再繳款,
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8
6,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48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同意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1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111年度壢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被 告 徐吉昌即豐禾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至114年6月5日止,並約
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借款視為到期,自109年6月5日起至1
10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9%即固定1%計
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到期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
指標利率加碼2.005%(即3.22%)計算,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嗣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1年7月27日即未再繳款,
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8
6,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48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同意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1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