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楊舒婷
被 告 彭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2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月應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若未依約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原告134,625元及利息。嗣原告因與大眾商銀合
併而取得上開債務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商銀現金卡約定條款、被告戶
籍謄本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1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楊舒婷
被 告 彭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2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每月應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若未依約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原告134,625元及利息。嗣原告因與大眾商銀合
併而取得上開債務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大眾商銀現金卡約定條款、被告戶
籍謄本為證。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