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卓子微
吳亞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802,383元,及自民國1
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
姓名以代號丙稱之,另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被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故亦不揭露其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8月4日17時3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義民路往延平路方向直行,
行經義民路與廣明路口時,因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即闖越
紅燈,而與穿越人行道上之原告乙○○發生碰撞,致原告乙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受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腔
出血,並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幾經治療,原告乙○○迄今
仍因上開傷害而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不佳,及對
人時地的定向感混亂等,無法恢復同正常人之情況,而原
告甲○○身為原告乙○○之子,其身分法益則因被告甲上開行
為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原告乙○○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之
過失責任比例,故原告乙○○僅請求被告甲賠償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損失(含醫療費、看護費等)新臺幣(下同)11,572
,920元、因勞動力喪失與不能工作之損失264萬元、精神
慰撫金240萬元;原告甲○○僅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8
0萬元。又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身為
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竟疏於監督管理,並同意無駕駛執
照之被告甲騎乘肇事機車,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告乙,因肇事機車為其所有,且事故發生時間
及地段,分別為白天上下班時段及交通要道,客觀上可認
被告甲係在為被告乙執行職務,基此,被告乙亦應與被告
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6,61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6,61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過失比例部分,原告乙○○應就其過失負擔4成以上
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乙○○請求賠償部分,其請求已支出
部分金額與單據金額不符。又觀其歷年涉案紀錄,可知原
告乙○○長年無業也無工作意願,其既無工作又何來損失可
言,現因本件事故反而要求每月25,000元之工作損失,洵
不合理。而其請求未來長達28年7個月之每月4萬元安養機
構費用,無異要求替其子履行扶養原告乙○○之義務,亦不
合理。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另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
原告甲○○請求賠償部分,原告乙○○長年無業又涉案,原告
甲○○既未極力防止亦未扶養或同住,難認原告甲○○之身分
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乙: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為桃園市楊梅區治平高級
中學日間部學生,並未受僱於乙,更無騎車工作等情事,
今原告擬制被告甲、乙間事實上有僱傭契約存在,純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已滿17歲,已有注意及判斷
能力,被告丙不可能縱容被告甲不遵守交通號誌,且被告
丙僅同意被告甲騎乘肇事機車至桃園市楊梅區上下學,已
盡相當之監督義務,被告甲過失與否,應不能歸責為被告
丙有懈怠過失,況原告乙○○向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乙○○聲
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足見被告丙
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被告
甲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過失致重傷罪,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護字第527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在案,有宣示筆錄附卷可稽(見卷㈠第86至87頁),
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㈠第90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闖紅燈、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受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
害,應予准許。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上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
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即無本條適用。是以
,受僱人個人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
行職務外觀,縱利用職務上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
人並不負賠償責任。查上開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登記車
主雖為被告乙,然車身外觀並無任何標示或其他足資識別
與被告甲、乙間存在僱傭關係之標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卷㈠第96、108至109
頁),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甲係為被告乙執行職務。復依
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斯時被告甲受被告乙指揮監督,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並無理由。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
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
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
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甲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於事故發
生時之年齡與智識程度觀之,對無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
且不遵守交通號誌燈之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所不容許
,應有所認識,顯非無識別能力。又被告丙為被告甲之法
定代理人,其雖辯稱已盡相當監督義務,然被告丙未提出
具體證據證明其對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監督,仍無法防範被告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之發生,準此
,其上開辯稱,不足為採,被告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乙○○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含醫療費、看護費等)部分:
⑴醫療費(含轉院救護車費)部分:
原告乙○○固主張迄至111年7月止,支出如附表所示之
醫療費共計27,018元,然查卷內相關單據,附表編號
23號之醫療日期應為110年9月10日;附表編號18號之
醫療金額應為260元;附表編號2、3號所依據之自費
項目說明暨同意書,其上載有「實際自費金額最後將
以批價系統為準」等語,顯見該2項費用已併入同日
支出之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內,屬重複請求。
基此,原告乙○○得請求之醫療費以25,938元【計算式
:27,018元+(260元-240元)-400元-700元=25,938元
】為限。
⑵已支出看護費等部分:
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111年12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25
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11
0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1月15日桃療一般
字第1120008811號函(見卷㈠第155、15、189頁),
可認原告乙○○除於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療養院接受
住院治療期間外,至112年11月15日止之非住院期
間,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細觀卷內單據,
原告乙○○主張其至起訴時(即111年8月24日止)所支
出之非住院期間費用(詳見附表三),參雜許多難認
為必要支出、重複請求,且難以逐一核實等狀況(
例如膳食費、房室差額費、床頭櫃抽頭板、輪椅維
修、保留床位費、事後會返還之簽約金、前述業以
核給的醫療費,以及含括不明費用的「月費」、「
代墊」、「雜費」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乙○○於此期間,因上開傷勢
而生之每月必要費用為25,000元;至住院期間看護
、耗材等費用,則為108,820元(詳見附表二)。是
以,原告乙○○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372,987元【
計算式:〔25,000元×(27/30)+25,000元×(9+18/30)
〕+108,820元=372,98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終身看護費部分:
①查桃園療養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
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見
卷㈠第179至180頁)分別略以「……目前障害等級為1-
2級」、「(障害項目1-2)……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
一部須他人協助。」等內容,足徵原告乙○○至餘命
期間需人長期看護之必要。
②又查原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為55餘歲,依內政部110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
所示,女性自55歲起之平均餘命為31.53年。而原
告乙○○主張未來每月看護費40,000元等語,無非係
以其起訴前平均每月支付給護理之家之費用為斷,
然該費用涵蓋項目複雜,且參有許多非必要支出等
情況,已如前述,復考量原告日常生活活動僅「一
部需他人協助」;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3月
26日診斷證明書(見卷㈡第13頁),原告乙○○雖仍有
失智症狀,但未伴有行為障礙,且CDR分數已自2降
至1;未來原告乙○○勢必因年邁、健康退化等自然
過程,產生另請他人協助照顧之需求,並因此支出
相關費用等情,本院認被告甲、丙於其責任範圍內
,應連帶賠償原告乙○○餘命期間之看護費,每月應
以15,000元計算為當。綜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
告乙○○得請求之終身看護費用為3,462,688元【計
算方式為:180,000×19.00000000+(180,000×0.53)
×(19.00000000-00.00000000)=3,462,688.0000000
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5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53[去整數得0.5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⑷因勞動力喪失與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乙○○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00%,而
受有至65歲退休止,每月最低薪資25,000元之損失等
語,惟其僅泛稱從事服務業等語,既未具體敘明事故
發生前所從事之職業性質與工作內容,亦未提出與其
就業情形或收入能力相關之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
尚難認其確有前開預期應取得收入之減少。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綜觀卷內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乙○○失
能金,無非係以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該診斷證明
書僅就精神方面之障害項目為認定,原告乙○○亦未聲
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則其既就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治療後存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乙
○○因被告甲、丙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與被告丙連帶賠償賠償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甲、丙侵權情節及原告乙○○所受傷勢程度,兼衡
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
。
㈤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惟為免此項身分權
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
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
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
、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
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
之情感需求。經查,原告乙○○雖因本件事故遺有障神障害
,惟其程度僅達輕度失智邊緣,生活上縱有不便,仍不礙
其子原告甲○○與其續為親情互動,要難謂被告甲、丙之侵
權行為,已侵害原告甲○○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是原告
甲○○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無從准許。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
卷㈠第222至224頁),原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
遵守號誌燈之指示即穿越道路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乙○○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位置
、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乙○○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擔30%過失責任。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740,746元,有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新產法簡發字第
1140000102號在卷可佐(見卷㈡第26至27頁),故原告乙○○
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
綜上,本件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甲、丙連帶損害賠償之金
額,應以1,802,383元【計算式:(25,938元+372,987元+3
,462,688元+1,200,000元)×(1-30%)-1,740,746元=1,802,
3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卷㈠第111頁),是被告應
自同年9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1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卓子微
吳亞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802,383元,及自民國1
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件
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
姓名以代號丙稱之,另因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同為被告甲之
法定代理人,故亦不揭露其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8月4日17時3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義民路往延平路方向直行,
行經義民路與廣明路口時,因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即闖越
紅燈,而與穿越人行道上之原告乙○○發生碰撞,致原告乙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受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腔
出血,並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幾經治療,原告乙○○迄今
仍因上開傷害而有明顯認知功能缺損、記憶力不佳,及對
人時地的定向感混亂等,無法恢復同正常人之情況,而原
告甲○○身為原告乙○○之子,其身分法益則因被告甲上開行
為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原告乙○○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之
過失責任比例,故原告乙○○僅請求被告甲賠償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損失(含醫療費、看護費等)新臺幣(下同)11,572
,920元、因勞動力喪失與不能工作之損失264萬元、精神
慰撫金240萬元;原告甲○○僅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慰撫金8
0萬元。又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丙身為
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竟疏於監督管理,並同意無駕駛執
照之被告甲騎乘肇事機車,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告乙,因肇事機車為其所有,且事故發生時間
及地段,分別為白天上下班時段及交通要道,客觀上可認
被告甲係在為被告乙執行職務,基此,被告乙亦應與被告
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6,61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6,61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甲○○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過失比例部分,原告乙○○應就其過失負擔4成以上
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乙○○請求賠償部分,其請求已支出
部分金額與單據金額不符。又觀其歷年涉案紀錄,可知原
告乙○○長年無業也無工作意願,其既無工作又何來損失可
言,現因本件事故反而要求每月25,000元之工作損失,洵
不合理。而其請求未來長達28年7個月之每月4萬元安養機
構費用,無異要求替其子履行扶養原告乙○○之義務,亦不
合理。慰撫金部分則屬過高。另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
原告甲○○請求賠償部分,原告乙○○長年無業又涉案,原告
甲○○既未極力防止亦未扶養或同住,難認原告甲○○之身分
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乙: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為桃園市楊梅區治平高級
中學日間部學生,並未受僱於乙,更無騎車工作等情事,
今原告擬制被告甲、乙間事實上有僱傭契約存在,純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丙: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已滿17歲,已有注意及判斷
能力,被告丙不可能縱容被告甲不遵守交通號誌,且被告
丙僅同意被告甲騎乘肇事機車至桃園市楊梅區上下學,已
盡相當之監督義務,被告甲過失與否,應不能歸責為被告
丙有懈怠過失,況原告乙○○向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乙○○聲
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足見被告丙
並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被告
甲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過失致重傷罪,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11年度少護字第527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在案,有宣示筆錄附卷可稽(見卷㈠第86至87頁),
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卷㈠第90至10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闖紅燈、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受傷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損
害,應予准許。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上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職務
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
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外觀,即無本條適用。是以
,受僱人個人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
行職務外觀,縱利用職務上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
人並不負賠償責任。查上開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登記車
主雖為被告乙,然車身外觀並無任何標示或其他足資識別
與被告甲、乙間存在僱傭關係之標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卷㈠第96、108至109
頁),客觀上無從認定被告甲係為被告乙執行職務。復依
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斯時被告甲受被告乙指揮監督,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僱用人侵權責任,並無理由。
㈢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
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
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
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甲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於事故發
生時之年齡與智識程度觀之,對無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
且不遵守交通號誌燈之行為,為社會一般觀念上所不容許
,應有所認識,顯非無識別能力。又被告丙為被告甲之法
定代理人,其雖辯稱已盡相當監督義務,然被告丙未提出
具體證據證明其對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監督,仍無法防範被告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之發生,準此
,其上開辯稱,不足為採,被告丙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乙○○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含醫療費、看護費等)部分:
⑴醫療費(含轉院救護車費)部分:
原告乙○○固主張迄至111年7月止,支出如附表所示之
醫療費共計27,018元,然查卷內相關單據,附表編號
23號之醫療日期應為110年9月10日;附表編號18號之
醫療金額應為260元;附表編號2、3號所依據之自費
項目說明暨同意書,其上載有「實際自費金額最後將
以批價系統為準」等語,顯見該2項費用已併入同日
支出之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內,屬重複請求。
基此,原告乙○○得請求之醫療費以25,938元【計算式
:27,018元+(260元-240元)-400元-700元=25,938元
】為限。
⑵已支出看護費等部分:
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
長庚醫院)111年12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251425
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11
0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1月15日桃療一般
字第1120008811號函(見卷㈠第155、15、189頁),
可認原告乙○○除於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療養院接受
住院治療期間外,至112年11月15日止之非住院期
間,仍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又細觀卷內單據,
原告乙○○主張其至起訴時(即111年8月24日止)所支
出之非住院期間費用(詳見附表三),參雜許多難認
為必要支出、重複請求,且難以逐一核實等狀況(
例如膳食費、房室差額費、床頭櫃抽頭板、輪椅維
修、保留床位費、事後會返還之簽約金、前述業以
核給的醫療費,以及含括不明費用的「月費」、「
代墊」、「雜費」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乙○○於此期間,因上開傷勢
而生之每月必要費用為25,000元;至住院期間看護
、耗材等費用,則為108,820元(詳見附表二)。是
以,原告乙○○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372,987元【
計算式:〔25,000元×(27/30)+25,000元×(9+18/30)
〕+108,820元=372,98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終身看護費部分:
①查桃園療養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
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見
卷㈠第179至180頁)分別略以「……目前障害等級為1-
2級」、「(障害項目1-2)……精神遺存高度障害,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
一部須他人協助。」等內容,足徵原告乙○○至餘命
期間需人長期看護之必要。
②又查原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為55餘歲,依內政部110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
所示,女性自55歲起之平均餘命為31.53年。而原
告乙○○主張未來每月看護費40,000元等語,無非係
以其起訴前平均每月支付給護理之家之費用為斷,
然該費用涵蓋項目複雜,且參有許多非必要支出等
情況,已如前述,復考量原告日常生活活動僅「一
部需他人協助」;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3月
26日診斷證明書(見卷㈡第13頁),原告乙○○雖仍有
失智症狀,但未伴有行為障礙,且CDR分數已自2降
至1;未來原告乙○○勢必因年邁、健康退化等自然
過程,產生另請他人協助照顧之需求,並因此支出
相關費用等情,本院認被告甲、丙於其責任範圍內
,應連帶賠償原告乙○○餘命期間之看護費,每月應
以15,000元計算為當。綜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
告乙○○得請求之終身看護費用為3,462,688元【計
算方式為:180,000×19.00000000+(180,000×0.53)
×(19.00000000-00.00000000)=3,462,688.0000000
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5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53[去整數得0.5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
⑷因勞動力喪失與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乙○○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100%,而
受有至65歲退休止,每月最低薪資25,000元之損失等
語,惟其僅泛稱從事服務業等語,既未具體敘明事故
發生前所從事之職業性質與工作內容,亦未提出與其
就業情形或收入能力相關之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
尚難認其確有前開預期應取得收入之減少。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再綜觀卷內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原告乙○○失
能金,無非係以系爭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該診斷證明
書僅就精神方面之障害項目為認定,原告乙○○亦未聲
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則其既就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治療後存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乙
○○因被告甲、丙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
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甲
與被告丙連帶賠償賠償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甲、丙侵權情節及原告乙○○所受傷勢程度,兼衡
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元為適當
。
㈤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惟為免此項身分權
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
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
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
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傷害致瀕死邊緣
、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
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
之情感需求。經查,原告乙○○雖因本件事故遺有障神障害
,惟其程度僅達輕度失智邊緣,生活上縱有不便,仍不礙
其子原告甲○○與其續為親情互動,要難謂被告甲、丙之侵
權行為,已侵害原告甲○○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是原告
甲○○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無從准許。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
卷㈠第222至224頁),原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
遵守號誌燈之指示即穿越道路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乙○○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位置
、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乙○○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擔30%過失責任。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乙○○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1,740,746元,有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新產法簡發字第
1140000102號在卷可佐(見卷㈡第26至27頁),故原告乙○○
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
綜上,本件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甲、丙連帶損害賠償之金
額,應以1,802,383元【計算式:(25,938元+372,987元+3
,462,688元+1,200,000元)×(1-30%)-1,740,746元=1,802,
38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卷㈠第111頁),是被告應
自同年9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