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卓子微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380,7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7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1年度壢簡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卓子微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見附件對照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3,380,7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7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