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蔡宗翰
被 告 林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時間自110
年4月13日起至116年4月13日止,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按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並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
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
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111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蔡宗翰
被 告 林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0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借款時間自110
年4月13日起至116年4月13日止,並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按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並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
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
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