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壢簡字第18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郭貞儀
被 告 張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積欠其債務卻遲未清償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8月28日
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先向原告佯稱可介
紹工作予伊等語,以此誘使原告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復於同日下午10時3
0分許,原告因見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偏離原應行駛之路段
始察覺有異而欲藉故離開被告車輛之際,被告即持預先準備
之繩索,將原告綑綁在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上,並持西瓜刀
架在原告之頸部,對原告恫稱「你還敢跑」、「要讓你死」
、「配合不掙扎的話會留你一命」等語,復又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性小腿開
放性傷口、臉部擦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敢繼續反抗或離開被告車
輛,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並因上開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
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辯稱:本件係因兩
造間之債務糾紛所致,原告從頭到尾未償還其所積欠被告之
債務,原告豈無過錯,且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亦非嚴重,竟請
求鉅額之賠償金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及剝奪行動自
由之事實,除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有據外,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
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判
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密錄器畫面截
圖、現場照片、原告傷勢照片、扣案之西瓜刀及繩索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
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
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剝奪原
告行動自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行動受限制及受有系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遭剝奪
行動自由,並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
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
告辯稱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債務糾紛所致,原告未償還其所積
欠被告之債務,其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所受傷害程度並
非嚴重云云,然兩造間之債務問題,應循合法管道予以妥適
處理,被告對原告未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縱心有不滿,亦
應循正當管道合法解決,蓋不得對被告施以傷害及剝奪行動
自由等行為,又原告因被告之上揭行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可見原告所受傷害亦非屬輕微,且被告係將原告綑綁於副駕
駛座上並持西瓜刀恫嚇,其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節甚鉅,是
被告上開辯解,皆不影響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其受有系爭傷害及行動
自由受到限制達1小時20分之時間,且飽受驚嚇,其身體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本件事發緣由、經過、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等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上簽收紀錄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1年度壢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郭貞儀
被 告 張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積欠其債務卻遲未清償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0年8月28日
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先向原告佯稱可介
紹工作予伊等語,以此誘使原告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復於同日下午10時3
0分許,原告因見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偏離原應行駛之路段
始察覺有異而欲藉故離開被告車輛之際,被告即持預先準備
之繩索,將原告綑綁在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上,並持西瓜刀
架在原告之頸部,對原告恫稱「你還敢跑」、「要讓你死」
、「配合不掙扎的話會留你一命」等語,復又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性小腿開
放性傷口、臉部擦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敢繼續反抗或離開被告車
輛,以此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並因上開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
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答辯狀辯稱:本件係因兩
造間之債務糾紛所致,原告從頭到尾未償還其所積欠被告之
債務,原告豈無過錯,且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亦非嚴重,竟請
求鉅額之賠償金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及剝奪行動自
由之事實,除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有據外,有系爭
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
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判
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密錄器畫面截
圖、現場照片、原告傷勢照片、扣案之西瓜刀及繩索等為據
,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
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
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剝奪原
告行動自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行動受限制及受有系爭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遭剝奪
行動自由,並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
苦,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
告辯稱本件係因兩造間之債務糾紛所致,原告未償還其所積
欠被告之債務,其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其所受傷害程度並
非嚴重云云,然兩造間之債務問題,應循合法管道予以妥適
處理,被告對原告未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縱心有不滿,亦
應循正當管道合法解決,蓋不得對被告施以傷害及剝奪行動
自由等行為,又原告因被告之上揭行為受有腦震盪等傷害,
可見原告所受傷害亦非屬輕微,且被告係將原告綑綁於副駕
駛座上並持西瓜刀恫嚇,其侵害原告自由權之情節甚鉅,是
被告上開辯解,皆不影響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其受有系爭傷害及行動
自由受到限制達1小時20分之時間,且飽受驚嚇,其身體及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本件事發緣由、經過、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等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2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上簽收紀錄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