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黃淳琳
被 告 張家華
洪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柒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
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774元。嗣於民國112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碧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張家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家華於111年8月29日13時10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洪碧
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著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五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
○○路○段000號(下稱肇事路段)前時,因未減速及使用煞車,
致與同車道前方停等欲左轉、由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頸部肌肉筋膜拉傷、右腕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
張家華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洪碧蓮明知
被告張家華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肇事車輛交由被告張
家華使用,與被告張家華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急診、民俗療法費用)6,33
0元、拖吊費用1,800元、交通代步費(即計程車費用)9,600
元、加油費用6,850元、薪資損失12萬9628元、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6萬5000元損失,合計為21萬9208元,僅請求賠償2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家華則以:如果本件事故須由伊負全部肇事責任,伊
願意賠償。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系爭車輛已經報廢
,且報廢所得之金額亦由原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碧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家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張家華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發現系爭車輛停下來要
左轉,伊遂想往右方行駛,但右方又有車子,致煞車不及而
追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可知被告張家華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而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復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肇事
路段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位於其前方停等欲左轉
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張家華具過失甚明。又被告張家華上
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
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張家華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系爭傷害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洪碧蓮應與被告張家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
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
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
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
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
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
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張家華駕駛肇事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且被告張家華原有駕駛執照亦於10
2年間遭吊扣,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被告洪碧蓮為被告張家華之母親,
竟將肇事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張家華駕駛,致使原告
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洪碧蓮應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含急診、民俗療法費用)6,33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中壢建成中醫聯合診
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78頁),而原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6,240元,有上開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至70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拖吊費用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由泰安專業拖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
地點,支出拖吊費用1,800元等語,有拖吊簽單1份可證(見
本院卷第59頁),審酌上開簽單記載之拖吊車輛車牌、地點
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交通代步費(即計程車費用)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繕費用過高故報廢處理,致其無車可
用,而於111年8月29日(即事發當日)及同年9月3日起至同年
月13日止有另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
支出代步費用9,6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2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
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於
上開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
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
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
代步費9,600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搭乘
計程車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9,600元之損害。
4.加油費用6,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須向其母親借用機車代步上下班,並
支出加油費用6,850元,業據其提出加油之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73至77頁)。惟原告既已請求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之
交通代步費(已如前述),且縱使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代步亦須支出加油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本
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12萬962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2萬9628
元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記載原
告宜修養字樣,惟未載明宜休養日數(見本院卷第60頁),
而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即頸部及右腕)及職業(
於Costco及植物園生物科技公司上班),確實會造成其工
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有修養1個月之必要。而原告就請
求超過1個月薪資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
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1個月薪資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薪資
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原告月薪為3萬2407元,
是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即為3萬2407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預估維修費用過高業已報廢乙節,業據
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估價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18頁),足見系爭車輛於
事故發生後,因維修費用過高而難以回復原狀,原告已將系
爭車輛申報報廢,故原告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即為系
爭車輛之殘值即市場中古市價。查系爭車輛之廠牌為TOYOTA
,型號為VIOS,於97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頁)。復經本院依C
arP汽車鑑價網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可知與系爭車輛
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為12.5萬元;而原告主張以8萬
元(當初購得系爭車輛價額)計算系爭車輛殘值,並未逾越上
開系爭車輛中古行情,尚屬合理可採。又原告自陳報廢系爭
車輛所得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為6萬5000元(計算式:8萬-1萬5000=
6萬5000元),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1萬5047元(計算式:6,240+1,800+9,6
00+3萬2407+6萬5000=11萬50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1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
原 告 黃淳琳
被 告 張家華
洪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柒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壹
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774元。嗣於民國112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碧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張家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家華於111年8月29日13時10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洪碧
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著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五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
○○路○段000號(下稱肇事路段)前時,因未減速及使用煞車,
致與同車道前方停等欲左轉、由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
故),原告因此受有頸部肌肉筋膜拉傷、右腕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
張家華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洪碧蓮明知
被告張家華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肇事車輛交由被告張
家華使用,與被告張家華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急診、民俗療法費用)6,33
0元、拖吊費用1,800元、交通代步費(即計程車費用)9,600
元、加油費用6,850元、薪資損失12萬9628元、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6萬5000元損失,合計為21萬9208元,僅請求賠償2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家華則以:如果本件事故須由伊負全部肇事責任,伊
願意賠償。但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系爭車輛已經報廢
,且報廢所得之金額亦由原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碧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家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張家華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發現系爭車輛停下來要
左轉,伊遂想往右方行駛,但右方又有車子,致煞車不及而
追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可知被告張家華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之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而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復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肇事
路段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位於其前方停等欲左轉
之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張家華具過失甚明。又被告張家華上
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
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張家華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
之系爭傷害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洪碧蓮應與被告張家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
,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
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
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
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
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
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
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
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張家華駕駛肇事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已如前述,且被告張家華原有駕駛執照亦於10
2年間遭吊扣,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被告洪碧蓮為被告張家華之母親,
竟將肇事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張家華駕駛,致使原告
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洪碧蓮應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含急診、民俗療法費用)6,33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有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中壢建成中醫聯合診
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78頁),而原告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6,240元,有上開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至70頁),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惟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2.拖吊費用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當日由泰安專業拖吊公司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
地點,支出拖吊費用1,800元等語,有拖吊簽單1份可證(見
本院卷第59頁),審酌上開簽單記載之拖吊車輛車牌、地點
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交通代步費(即計程車費用)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繕費用過高故報廢處理,致其無車可
用,而於111年8月29日(即事發當日)及同年9月3日起至同年
月13日止有另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而
支出代步費用9,6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2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
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於
上開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
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
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
代步費9,600元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搭乘
計程車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9,600元之損害。
4.加油費用6,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須向其母親借用機車代步上下班,並
支出加油費用6,850元,業據其提出加油之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73至77頁)。惟原告既已請求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之
交通代步費(已如前述),且縱使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代步亦須支出加油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本
件事故欠缺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5.薪資損失12萬962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4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2萬9628
元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有記載原
告宜修養字樣,惟未載明宜休養日數(見本院卷第60頁),
而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即頸部及右腕)及職業(
於Costco及植物園生物科技公司上班),確實會造成其工
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有修養1個月之必要。而原告就請
求超過1個月薪資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
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1個月薪資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含薪資
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原告月薪為3萬2407元,
是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即為3萬2407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系爭車輛價值減損6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預估維修費用過高業已報廢乙節,業據
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估價單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18頁),足見系爭車輛於
事故發生後,因維修費用過高而難以回復原狀,原告已將系
爭車輛申報報廢,故原告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失,應即為系
爭車輛之殘值即市場中古市價。查系爭車輛之廠牌為TOYOTA
,型號為VIOS,於97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6頁)。復經本院依C
arP汽車鑑價網查詢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可知與系爭車輛
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為12.5萬元;而原告主張以8萬
元(當初購得系爭車輛價額)計算系爭車輛殘值,並未逾越上
開系爭車輛中古行情,尚屬合理可採。又原告自陳報廢系爭
車輛所得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為6萬5000元(計算式:8萬-1萬5000=
6萬5000元),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7.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1萬5047元(計算式:6,240+1,800+9,6
00+3萬2407+6萬5000=11萬50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