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美杏
蔡明順
被 告 鄧政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11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鄧政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後於107年被告曾與最大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分期還款協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然被告於111
年7月10繳款後便未再還款,原告前置協商協議書自違約日
應失其效力,而經計算被告毀約後轉列催收帳款尚積欠15萬
3110元未清償,又除請求本金外,另請求自111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等語。爰依民法信用卡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台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691號民事裁定、前
置協商還款帳務查詢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