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張美玲
温夢華

温夢婷
蘇裕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黃欣安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6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玲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夢婷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温夢華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蘇裕庠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原告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騙,致附表所示之原告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請貸款,並將貸得附表所示款項,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被告得款後均供己花用。原
告張美玲、温夢婷、温夢華、蘇裕庠因而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294,970元、900,000元、694,970元、594,970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受詐騙及請求賠償沒有意見,希望
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被告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838、83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
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而細繹上開
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訴外人林詩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原
告張美玲於偵查時之證述、原告温夢婷、温夢華、蘇裕庠於
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安泰銀行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自請求被告賠償其294,970元、900
,000元、694,970元、594,97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
准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7月11日
補充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貸款銀行 貸款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張美玲 109年6月12日前某時 佯稱急需用錢,請原告以其名義貸款,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 安泰銀行 300,000元 ㈠109年6月12日 ㈡109年6月15日 ㈢109年6月16日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㈠100,000元 ㈡100,000元 ㈢94,970元 2 溫夢婷 110年2月17日 佯稱朋友在銀行工作需要業績,以原告名義申辦貸款,原告可賺取10%獎金,後續由被告負責還款等語。 同上 1,000,000元 110年1月19日 現金交付 900,000元 3 溫夢華 110年2月8日前某時 同上 同上 700,000元 110年2月8日 同上 700,000元 4 蘇裕庠 110年2月17日 同上 同上 600,000元 110年3月2日 由溫夢婷以現金轉交 59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