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壢簡字第21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黃絲詩
被 告 周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6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
以下分稱8月7日對話、4月2日對話、6月4日對話)妨害原告
之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8月7日對話是因為原告有太多異性友人,所以其就陳述為外
遇對象;4月2日對話,其只是用手機錄影存證,沒有在和原
告對話;6月4日對話是因為原告先前有推擠我,我曾經提告
傷害,當天原告往前逼進我,才會說這段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7日10時25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為8月
7日對話、於111年4月2日11時39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外為
4月2日對話、於111年6月4日10時15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
為6月4日對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手機錄影畫面為證(見
本院卷內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6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8月7日對話部分
被告前於110年8月7日10時25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為8月
7日對話,已如前述。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社區大廳,稱原告有外遇對象,足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是被告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
稱原告異性友人甚多,故以外遇對象等語。然無論原告異
性友人數量多寡,均有中性之代名詞可使用,顯非被告得
以外遇對象代稱異性友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⒊4月2日對話部分
被告前於111年4月2日11時39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外為4
月2日對話,已如前述。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社區大廳外,稱原告有外遇對象,足認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是被告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雖辯稱其只是用手機錄影存證等語。然是否正以手機錄影
,與被告口述外遇對象之用語,本屬二事,無論被告當時
目的為何,均難認得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稱原告有外遇對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6月4日對話部分
被告有於111年6月4日10時15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為6月
4日對話,已如前述。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社區大廳外,稱原告打人不承認,足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是被告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
辯稱原告先前確實有對其推擠等語。然查被告前向原告提
起傷害告訴之110年度偵字第32018號案件,依監視器影像
及在場證人證述,均未見原告有何推擠或傷害原告之行為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
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曾有傷害被告之行為,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數次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4萬元,方屬公允。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唯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9月1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內容 1 110年8月7日1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大廳 妳跟前妳跟妳外遇的對象,這些都有影片在裡面。 還有在外遇,在還沒有離婚前,跟妳的外遇對象,他為什麼會那麼怕,那就是因為妳的外遇對象,在還沒有離婚的時候做出一些不正當的行為。 2 111年4月2日11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大廳外 現有錄影存證,就是那個跟外遇的對象男性友人來。 3 111年6月4日1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大廳外 我很害怕妳,妳這種會打人不承認的。
111年度壢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黃絲詩
被 告 周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6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
以下分稱8月7日對話、4月2日對話、6月4日對話)妨害原告
之名譽,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8月7日對話是因為原告有太多異性友人,所以其就陳述為外
遇對象;4月2日對話,其只是用手機錄影存證,沒有在和原
告對話;6月4日對話是因為原告先前有推擠我,我曾經提告
傷害,當天原告往前逼進我,才會說這段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7日10時25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為8月
7日對話、於111年4月2日11時39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外為
4月2日對話、於111年6月4日10時15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
為6月4日對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手機錄影畫面為證(見
本院卷內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6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8月7日對話部分
被告前於110年8月7日10時25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為8月
7日對話,已如前述。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社區大廳,稱原告有外遇對象,足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是被告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
稱原告異性友人甚多,故以外遇對象等語。然無論原告異
性友人數量多寡,均有中性之代名詞可使用,顯非被告得
以外遇對象代稱異性友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⒊4月2日對話部分
被告前於111年4月2日11時39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外為4
月2日對話,已如前述。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社區大廳外,稱原告有外遇對象,足認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是被告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雖辯稱其只是用手機錄影存證等語。然是否正以手機錄影
,與被告口述外遇對象之用語,本屬二事,無論被告當時
目的為何,均難認得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稱原告有外遇對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⒋6月4日對話部分
被告有於111年6月4日10時15分許,在系爭社區大廳為6月
4日對話,已如前述。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社區大廳外,稱原告打人不承認,足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是被告即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
辯稱原告先前確實有對其推擠等語。然查被告前向原告提
起傷害告訴之110年度偵字第32018號案件,依監視器影像
及在場證人證述,均未見原告有何推擠或傷害原告之行為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
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曾有傷害被告之行為,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數次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於精神上可
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4萬元,方屬公允。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唯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11年9月1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內容 1 110年8月7日10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大廳 妳跟前妳跟妳外遇的對象,這些都有影片在裡面。 還有在外遇,在還沒有離婚前,跟妳的外遇對象,他為什麼會那麼怕,那就是因為妳的外遇對象,在還沒有離婚的時候做出一些不正當的行為。 2 111年4月2日11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大廳外 現有錄影存證,就是那個跟外遇的對象男性友人來。 3 111年6月4日10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社區大廳外 我很害怕妳,妳這種會打人不承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