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等111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姜清翠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詹珠妹
吳善修
吳善純
吳善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月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詹珠妹原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
並與被告吳善修、吳善純、吳善哲同為上開房屋座落土地之
共有人(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為整合債務,以系爭房地與
原告、訴外人黃彥睿簽立借名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而被告詹珠妹則另與訴外人李藍玉就桃園市○○區○○路00
號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下稱日新路33號房地),並
以出名人李藍玉、黃彥睿之名義設定前開房地抵押權,向桃
園市大溪區農會(下稱大溪農會)貸款,經大溪農會撥款李
藍玉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黃彥睿27,000,000元,
共計57,000,0000元。然上開借款並不能完全支付被告之原
有債務,被告因而另向訴外人吳愛珠借款13,000,000元,用
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並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吳愛珠,
供作前揭借款之擔保。
(二)詎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起,即未按期償還大溪農會之貸款,
訴外人姜智浩為免影響李藍玉、黃彥睿之信用,故而先行代
墊被告之貸款債務,惟被告始終未能依約繳款,原告為免後
續損失,因而以價金33,5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經原告以
系爭房地價金代償①大溪農會貸款25,992,087元、②吳愛珠之
借款4,500,050元、③代書費、規費、房屋稅54,447元、④系
爭房地仲介費134萬元、⑤信託管理費20,100元、⑥姜智浩代
墊大溪農會貸款1,019,262元,加計每期墊繳金額計算2.5%
利息101,938元,共計1,121,200元、⑦提起遷讓系爭房屋訴
訟之律師費6萬元及裁判費30,891元、⑧被告已收取之系爭房
地押金322,200元,及預收租金167,800元,共490,000元、⑨
電費162,419元、水費1,064元、開鎖費7,000元,共170,483
元等費用,尚有不足款項279,288元(下稱系爭款項),經
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為此,爰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開所
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二、被告均則以:系爭房地已以40,000,000元之價金出售予黃彥
睿,並移轉登記於黃彥睿之名下。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係
黃彥睿,並由黃彥睿信託原告,原告應向黃彥睿結算。又系
爭借名契約附件與地政機關留存之附件不同,撥款明細僅有
被告詹珠妹之簽名,吳愛珠之抵押權係黃彥睿設定等語,以
資抗辯。
三、兩造間簽訂系爭借名契約,內容記載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即
借名人,黃彥睿為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原告則為信託登記
受託人。嗣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彥睿,黃彥睿並以
其名義分別向大溪農會、吳愛珠借款,並設定系爭房地抵押
權,大溪農會並撥款27,000,000元至黃彥睿申辦之大溪農會
帳戶等情,有系爭借名契約書、黃彥睿存摺交易明細、桃園
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黃彥睿以其名義為被告貸款,被告卻未依約清償借
款,原告因而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被告債務,然系爭房地
之價金並不足清償被告之債務,故依系爭借名契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系爭借名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1.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已出賣予黃彥睿,並由黃彥睿信託原告
,原告應向黃彥睿結算,且係黃彥睿設定抵押權予吳愛珠云
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出賣系爭房地予黃彥睿之證據,
復參被告自承確有簽訂系爭借名契約,且該契約第3條第1項
即已約定被告另就借名標的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吳愛珠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並向吳愛珠借款後,設定抵押權予吳愛珠乙
情,應較為可採,先予敘明。
2.按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於借名登記期
間,對於乙方(即黃彥睿)併同借名擔保借貸金額,甲方(即
被告)確知其為實際債務人,應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納,
如因甲方之疏失違約或該土地及建物未依法令規定之使用,
致乙方受有損失或罰款,概由甲方負責,乙方有權就所受之
損害向甲方求償;並得由丙方(即原告)出售本借名標的物以
清償債務,經乙、丙方通知甲方仍拒不處理時,乙方為保全
個人信用,得不受本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限制,且甲方同意
無條件搬遷點交,惟售價扣除債務、作業費及補償損失仍有
溢價時,該部分價金歸甲方所有」、「於借名及信託登記期
間,因借名、信託所生應納之賦稅概由甲方負責」。
3.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借名契約,依上開約定,被告借貸後
,因疏失、違約所致之損失,均應由被告負責,故被告未依
約按期清償其所欠之貸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
告支付相關費用等語。然系爭借名契約雖係由兩造與黃彥睿
共同簽訂,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契約內容而定。復觀
前揭約定,雖記載被告違約時,黃彥睿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得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清償債務,然並未約定系爭
房地不足清償被告債務或衍生之損害時,原告對被告亦有請
求權。是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礙難准許。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
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依系爭借名契約,被告應就其疏失或違約所致之相
關責任、稅賦負責,然被告迄未給付其相關債務,縱然原告
已出賣系爭房地清償被告款項,然仍有不足之系爭款項由原
告代墊,故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是原告既係有意
識為被告清償欠款,依前揭規定,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
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3.系爭借名契約未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足清償被告債務時
之相關權利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雖無依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然其亦無為被告代償債務之義務,故
原告如為被告代墊支出費用,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告受有利
益。
4.又原告就其以系爭房地價金,為被告清償上揭①至⑨之款項,
並墊償系爭款項,被告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等情,固據
提出系爭借名契約書、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
、撥款明細、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繳納稅務收據、信託
財產結算報告書、仲介服務費收據、律師函、律師費收據、
系爭房地租約手寫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
。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確有原告所述①至⑨之費用需要支
出之事實,卻不足證明原告已為被告代墊系爭款項之事實。
況且原告就被告對大溪農會及吳愛珠實際剩餘之欠款金額為
若干?其有何代替姜智浩請求被告給付墊款之權利?姜智浩
為被告支付款項之證明?原告為訴外人即系爭房地買方李金
梅支出律師費、裁判費之證明?等情均未舉證具體說明,本
院自難逐一審認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以系
爭房地價金清償上揭①至⑨之費用後,仍受有利益之情事。是
原告既未善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9,2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1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姜清翠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詹珠妹
吳善修
吳善純
吳善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月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詹珠妹原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人,
並與被告吳善修、吳善純、吳善哲同為上開房屋座落土地之
共有人(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為整合債務,以系爭房地與
原告、訴外人黃彥睿簽立借名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而被告詹珠妹則另與訴外人李藍玉就桃園市○○區○○路00
號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下稱日新路33號房地),並
以出名人李藍玉、黃彥睿之名義設定前開房地抵押權,向桃
園市大溪區農會(下稱大溪農會)貸款,經大溪農會撥款李
藍玉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黃彥睿27,000,000元,
共計57,000,0000元。然上開借款並不能完全支付被告之原
有債務,被告因而另向訴外人吳愛珠借款13,000,000元,用
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並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予吳愛珠,
供作前揭借款之擔保。
(二)詎被告自民國106年9月起,即未按期償還大溪農會之貸款,
訴外人姜智浩為免影響李藍玉、黃彥睿之信用,故而先行代
墊被告之貸款債務,惟被告始終未能依約繳款,原告為免後
續損失,因而以價金33,5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經原告以
系爭房地價金代償①大溪農會貸款25,992,087元、②吳愛珠之
借款4,500,050元、③代書費、規費、房屋稅54,447元、④系
爭房地仲介費134萬元、⑤信託管理費20,100元、⑥姜智浩代
墊大溪農會貸款1,019,262元,加計每期墊繳金額計算2.5%
利息101,938元,共計1,121,200元、⑦提起遷讓系爭房屋訴
訟之律師費6萬元及裁判費30,891元、⑧被告已收取之系爭房
地押金322,200元,及預收租金167,800元,共490,000元、⑨
電費162,419元、水費1,064元、開鎖費7,000元,共170,483
元等費用,尚有不足款項279,288元(下稱系爭款項),經
原告發函請求,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為此,爰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4項約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開所
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二、被告均則以:系爭房地已以40,000,000元之價金出售予黃彥
睿,並移轉登記於黃彥睿之名下。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係
黃彥睿,並由黃彥睿信託原告,原告應向黃彥睿結算。又系
爭借名契約附件與地政機關留存之附件不同,撥款明細僅有
被告詹珠妹之簽名,吳愛珠之抵押權係黃彥睿設定等語,以
資抗辯。
三、兩造間簽訂系爭借名契約,內容記載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即
借名人,黃彥睿為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原告則為信託登記
受託人。嗣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彥睿,黃彥睿並以
其名義分別向大溪農會、吳愛珠借款,並設定系爭房地抵押
權,大溪農會並撥款27,000,000元至黃彥睿申辦之大溪農會
帳戶等情,有系爭借名契約書、黃彥睿存摺交易明細、桃園
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
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黃彥睿以其名義為被告貸款,被告卻未依約清償借
款,原告因而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被告債務,然系爭房地
之價金並不足清償被告之債務,故依系爭借名契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系爭借名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1.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已出賣予黃彥睿,並由黃彥睿信託原告
,原告應向黃彥睿結算,且係黃彥睿設定抵押權予吳愛珠云
云,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出賣系爭房地予黃彥睿之證據,
復參被告自承確有簽訂系爭借名契約,且該契約第3條第1項
即已約定被告另就借名標的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吳愛珠等
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並向吳愛珠借款後,設定抵押權予吳愛珠乙
情,應較為可採,先予敘明。
2.按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於借名登記期
間,對於乙方(即黃彥睿)併同借名擔保借貸金額,甲方(即
被告)確知其為實際債務人,應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納,
如因甲方之疏失違約或該土地及建物未依法令規定之使用,
致乙方受有損失或罰款,概由甲方負責,乙方有權就所受之
損害向甲方求償;並得由丙方(即原告)出售本借名標的物以
清償債務,經乙、丙方通知甲方仍拒不處理時,乙方為保全
個人信用,得不受本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限制,且甲方同意
無條件搬遷點交,惟售價扣除債務、作業費及補償損失仍有
溢價時,該部分價金歸甲方所有」、「於借名及信託登記期
間,因借名、信託所生應納之賦稅概由甲方負責」。
3.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借名契約,依上開約定,被告借貸後
,因疏失、違約所致之損失,均應由被告負責,故被告未依
約按期清償其所欠之貸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
告支付相關費用等語。然系爭借名契約雖係由兩造與黃彥睿
共同簽訂,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契約內容而定。復觀
前揭約定,雖記載被告違約時,黃彥睿有權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並得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清償債務,然並未約定系爭
房地不足清償被告債務或衍生之損害時,原告對被告亦有請
求權。是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礙難准許。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
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依系爭借名契約,被告應就其疏失或違約所致之相
關責任、稅賦負責,然被告迄未給付其相關債務,縱然原告
已出賣系爭房地清償被告款項,然仍有不足之系爭款項由原
告代墊,故被告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
故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是原告既係有意
識為被告清償欠款,依前揭規定,自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
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3.系爭借名契約未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足清償被告債務時
之相關權利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雖無依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然其亦無為被告代償債務之義務,故
原告如為被告代墊支出費用,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告受有利
益。
4.又原告就其以系爭房地價金,為被告清償上揭①至⑨之款項,
並墊償系爭款項,被告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等情,固據
提出系爭借名契約書、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
、撥款明細、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繳納稅務收據、信託
財產結算報告書、仲介服務費收據、律師函、律師費收據、
系爭房地租約手寫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
。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確有原告所述①至⑨之費用需要支
出之事實,卻不足證明原告已為被告代墊系爭款項之事實。
況且原告就被告對大溪農會及吳愛珠實際剩餘之欠款金額為
若干?其有何代替姜智浩請求被告給付墊款之權利?姜智浩
為被告支付款項之證明?原告為訴外人即系爭房地買方李金
梅支出律師費、裁判費之證明?等情均未舉證具體說明,本
院自難逐一審認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以系
爭房地價金清償上揭①至⑨之費用後,仍受有利益之情事。是
原告既未善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亦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79,28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