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1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
原 告 陳盛為即陳盛唐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冠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意婷
被 告 朱彩豔即朱桂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2、3之債權,均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冠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
四、被告朱彩豔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371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111年9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
定於111年2月25日實行分配,有本院執行處函文在卷可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而原告於具狀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後
,復於111年12月13日向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有聲明異
議狀及陳報狀上收文章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是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適法。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
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
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故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
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
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成之效果,法人
人格即仍未消滅。本件被告冠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冠隆公司)前於103年12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徐意婷為清算人,而向本院陳報就任,嗣復於104年6月22日
陳報清算完結,由本院於104年7月2日准予備查一節,有本
院民事庭函文、經濟部函文及被告冠隆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惟因本件被告冠隆公司對於原告
尚有如系爭分配表次序2所示之債權存在,則應認清算人職
務實質上尚未終了,清算人仍有代表公司,在清算範圍內,
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本件被告清算人徐意婷
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王玉玲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嗣因王玉玲非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原告遂於
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王玉玲部分之起訴,王玉玲
未到庭為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自屬合法。
四、被告冠隆公司、朱彩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金聯公司)、冠隆公司、朱彩豔為原告之債權人,前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中,並製作系爭分配表。惟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對原告之債權
(下稱A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
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分配表次序1將被告台灣金聯公司
之A債權列入分配顯有不當。又被告冠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下稱B債權),原告曾於102年11月與被告冠隆公司及訴外人
陳清義等人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陳清義代原告
向被告冠隆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後,被告冠隆公
司及拋棄對於原告之其餘債權,是被告冠隆公司之B債權已
因第三人清償及拋棄債權後消滅,原告與被告冠隆公司間已
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分配表次序2將被告冠隆公司之B債權
列入分配亦屬不當。另被告朱彩豔對原告之債權(下稱C債權
),因被告朱彩豔亦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系爭協議書
有約定由陳清義代原告向被告朱彩豔清償350萬元後,被告
朱彩豔應撤回對原告財產之假扣押聲請,嗣被告朱彩豔於10
2年2月1日撤回對原告財產之假扣押聲請,足徵被告朱彩豔
對原告之C債權已因第三人清償而消滅,原告與被告朱彩豔
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分配表次序3將被告朱彩豔之C債
權列入分配同屬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分配表
,次序1、2、3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則以:原告起訴狀並未提出任何B債權已
經清償之證明文件,且公司也無原告已清償完畢之紀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冠隆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因被告
冠隆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對於系爭分配表放棄分配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
(三)被告朱彩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前持本院95年度執菊字第4176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冠隆公司、朱彩豔及其他債權人
與原告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拍賣
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就拍賣執行所得,已於101年10月5日製
作分配表,並於101年10月31日分配。嗣因債權人即訴外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將前開拍賣不動產多獲分配
(益繳)之土地增值稅加計利息共27萬6358元(下稱系爭款項)
繳回本院,本院執行處遂就系爭款項於111年9月19日製作系
爭分配表,定於111年2月25日實行分配,其中次序1為A債權
、次序2為B債權、次序3為C債權之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另清償為權利消滅之事實,
應由主張清償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B、C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協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2
1至22頁),且為被告冠隆公司於書狀所不爭執,並表示放棄
分配;而被告朱彩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是被告冠隆公司、朱彩豔對原告之債權既已獲清償
而消滅,系爭分配表次序2、3將B、C債權列入分配即屬有誤
,自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之
系爭分配表,次序2、3之債權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台灣金聯公司對原告之A債權,亦經原告清
償而消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債務已清償之事實復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其已清償
之事實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4號裁定、假扣
押聲請狀,然上開裁定係訴外人王勝基對其他案件強制執行
程序聲明異議遭駁回之裁定,至上開假扣押聲請狀則係訴外
人陳盛淼對原告之假扣押聲請,均無法證明原告已清償A債
權。而原告復未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A債權之事實,僅
空言已清償完畢、並未欠被告台灣金聯公司錢云云,自難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分配表,次序1之債權應予剔除,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中,次序2、3之債權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