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陳志隆
被 告 郭明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52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明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陳志
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0時3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10公分、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腓骨骨幹骨折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相
關,包含就醫治療、停車、購買輔具等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4521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並因所受傷勢需請假在
家療養,以每日工資1667元計,共90日無法工作,損失15萬
元之工資收入,併請求17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8萬8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大觀路1段機車優先道直行往草漯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36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方碰撞
適時行走於同車道之原告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該案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20頁反面);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交通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醫療、就診交通費及
輔具費用合計5萬452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蘇鼎淵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經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
當足採取。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
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件原告休養期間由其親屬代行看護,觀諸原告所提敏盛綜
合醫院於110年3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上
述傷病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急診接受縫合手術治療,宜休
養3個月,……需專人看護一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由原告所受傷勢及受傷位置,原告主張休養期間有看護之必
要,應為可信。而原告主張7天受看護期間費用1萬4000元,
折算1日為2000元,對照其宜休養之期間及聘僱看護之行情
,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部分情求,應為可採。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所受傷勢按醫囑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向
任職之鴻基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請假在家休養,以每日工資16
77元計算,受有之薪資損失為15萬元等語,有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
結果、原告所有帳戶薪資匯入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9頁、第54頁至第61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確實載有宜
休養3個月之醫囑,則原告請求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15萬元,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10公分、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腓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
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
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6頁,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852
1元(計算式:54521+14000+150000+90000=308521)。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