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壢簡字第21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陳學軒
被 告 黃才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12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245號),業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575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陳學軒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
訴之聲明㈠請求金額為44萬5752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
字卷第2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才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向原告提議以購車貸款方式取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經被告聯繫中古車業者訴外人游富穎
處理後,詎游富穎遲未依約支付原告增額申貸之5萬元,被
告遂遭原告要求處理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
可代為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籌款,惟須簽
署「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讓渡書」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5日,在桃園市○○區○○○○0段000
號家樂福中壢店停車場內,依被告指示簽署上開文件並交付上
開車輛,被告旋於同年月20日以4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車予中
古車業者訴外人許佳彥;復接續於109年2月3日起至同年4月
9日間,向原告訛稱:可代為向其他金融業者申請貸款,但須
支付斡旋金、手續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3日
起至同年4月9日間先後匯款共計2萬0100元至被告指定之聯
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等帳戶,被告因而詐
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2萬0100元。嗣被告藉詞拖延復避不見面
,原告始悉受騙。又原告於遭被告詐騙出售車輛後,為被告
代墊上開車輛罰單8000元、ETC費用632元、牌照稅7120元,
前該金額加計上開遭詐自用小客車價值43萬元,被告總計應
賠償原告44萬575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4萬57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內容,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
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為佐
(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3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從而
,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44萬5752元之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44萬5752元之賠償,應屬有
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見
本院審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