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朱宏霖
被 告 鄧硯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606元,及其中29萬9
,838元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信用額度為5萬元,嗣於104年7月間持卡人調高額度至30
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於
109年9月14日起即未再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
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原本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1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朱宏霖
被 告 鄧硯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1,606元,及其中29萬9
,838元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信用額度為5萬元,嗣於104年7月間持卡人調高額度至30
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於
109年9月14日起即未再繳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
付,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原本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