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李誌瑋
李鈺婷
曹彩雯
李祐祥
曹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祐祥、曹秉豐、李鈺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政義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李誌瑋、曹彩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201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李祐祥、曹秉豐、李鈺婷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政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誌瑋、曹彩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曹彩雯、李祐祥、曹秉豐、李鈺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誌瑋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邀同曹彩雯
、訴外人李政義(109年1月間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38
,280 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然被告李誌瑋自110年7月1
4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29,20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祐祥、曹秉豐、李鈺婷為李政義
之繼承人,亦應於繼承李政義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李誌瑋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學貸等語
。
三、被告曹彩雯、李祐祥、曹秉豐、李鈺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放款借據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
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5頁
),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29,201元 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17日止 0.9% 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件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9%
111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李誌瑋
李鈺婷
曹彩雯
李祐祥
曹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祐祥、曹秉豐、李鈺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政義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李誌瑋、曹彩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9,201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李祐祥、曹秉豐、李鈺婷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政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誌瑋、曹彩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曹彩雯、李祐祥、曹秉豐、李鈺婷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誌瑋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邀同曹彩雯
、訴外人李政義(109年1月間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
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貸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38
,280 元(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然被告李誌瑋自110年7月1
4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429,201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祐祥、曹秉豐、李鈺婷為李政義
之繼承人,亦應於繼承李政義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李誌瑋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學貸等語
。
三、被告曹彩雯、李祐祥、曹秉豐、李鈺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利率資料、
放款借據及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
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5頁
),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29,201元 自民國110年6月14日起至民國110年11月17日止 0.9% 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本件借款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件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