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年度壢簡字第5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張木枝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王天元
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馨慧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7,760元,及被告王天元自民國111
年1月20日起、被告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7,7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天元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5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前,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王天元明知原
告業已高齡80歲,竟仍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意,
以徒手毆打及用腳踹踢之方式猛力攻擊原告,致始原告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下排牙齒脫落一顆、下背部、右
臂挫傷、右肩挫傷及上消化道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
嚴重傷害,被告王天元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壢
簡字第20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請求被
告王天元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55,590元、醫療器
材費用25,650元、牙科治療費用90,000元、看護費用132,07
5元、交通費用1,295元、廁所改裝費用27,310元、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共計1,131,920元。又被告王天元前受僱於被
告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鷹公司),並派遣至
上開地點之合輝鼎苑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期間發生本件傷害行
為,被告誠鷹公司未善盡僱用人選認及監督責任,自應與被
告王天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3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天元:當初因為主任有特別交代不能讓住戶亂搬動東
西,才會跟原告發生衝突等語。
(二)被告誠鷹公司:被告王天元雖係被告誠鷹公司派遣至社區擔
任保全工作,為護社區周遭環境秩序及社區安全工作,但被
告王天元因私人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且遭原告先行伸
手將被告王天元手機摔掉到地上,之後才發生肢體衝突,非
因執行被告公司指派之工作而引起傷害行為,其後被告王天
元進而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其執行職務內容無關,亦即該傷
害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機會之行為,即難認仍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認被告王
天元之傷害行為,僅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僱用人並不負賠
償責任等與,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獲
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天元因
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
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該案
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8號
卷第13至111頁、本院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天元就上開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
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
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
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就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執
行職務」,即應以外在客觀事實決定,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
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
應涵攝在內。準此,不論受僱人之行為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僅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誠鷹公司固不否認其為被告王天元之僱用人,被告王天元有
為上開侵權行為並受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惟
辯稱此屬被告王天元與原告間私人糾紛,難認仍為執行職務
之行為,被告王天元為個人犯罪行為等語。然查,被告王天
元係於工作期間與原告發生爭執,可見其行為具有執行職務
之形式,且被告王天元於本件審理時亦稱其係受主任交代避
免住戶亂搬東西,才會與原告發生衝突等語,可知被告王天
元當時亦有履行職務之目的,足認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
均有密切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天元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為傷害原告之行為,乃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
執行職務之範疇,被告誠鷹公司前揭所辯 云,自屬無據,
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誠鷹公司與被告王天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
如下:
1.醫藥費用355,59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王天元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業如前
述,經核其提出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3日間之醫藥費
用收據,其中單人房病房價差18,000元、雅居病房差額54,0
00元等兩筆費用,係原告基於其自身要求選擇住入單人病房
或其他類型病房,應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或其
他不得已情形而需自費入住,故原告住單人病房、雅居病房
所增加之差額,應由原告自行支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剔除;另中藥費用4,850元,卷內未見原告就該治療方
式於醫學上之必要性及有效性為舉證,難認原告可請求被告
此部分之賠償;是以,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355,590元,
扣除單人房病房價差18,000元、雅居病房差額54,000元、中
藥費用4,850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醫藥費用278,740元。
2.醫療器材費用25,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王天元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為
避免傷勢惡化及後續復健所需,額外支出購買醫療器材鐵衣
費用25,650元等情,有桃園醫院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
暨自費同意書1份可佐(見附民卷第61頁),經核有購買使
用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可以准許。
3.牙科治療費用90,00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王天元之傷害行為,受有下排牙齒脫落之傷勢,
導致下顎缺牙及上顎活動假牙毀損,故需重新製作上顎活動
假牙並鑲裝下顎假牙等療程,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0,000元等
情,有自費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
有其醫療之必要性,可以准許。
4.看護費用132,075元部分:
參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其年齡、受傷程度、身體狀況等因素,認原告
受傷期間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再核對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
單據金額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3
2,075元。
5.交通費用1,2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天元暴力傷害行為而受傷後,可認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之必要,因此支出來回醫院交通費用之損
害總車資1,295元等語,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單據,並比對其
往返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95
元亦可准許。
6.廁所改裝費用27,310元部分:
原告雖稱其治療及復原期間無法依照正常方式使用住處原先
廁所,因而將住家廁所加裝便於使用之輔助工具,支出改裝
費用27,310元,固有報價單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109頁),
然參原廁所之配置及原告傷勢,難認有改裝廁所之必要性,
故此部分請求,礙難憑採。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
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屬無由,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577,760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278,740元+醫療器材費用25,650元+牙科
治療費用90,000元+看護費用132,075元+交通費用1,295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9日送達被告王天元、民事訴
之追加狀繕本於111年9月6日送達被告誠鷹公司,有本院送
達證書、民事訴之追加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5頁
、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王天元自111年1月20日、被告誠
鷹公司自111年9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逾此範圍之利息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
起訴後追加被告誠鷹公司連帶賠償1,131,920元,並預納裁
判費12,286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1年度壢簡字第523號
原 告 張木枝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被 告 王天元
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馨慧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8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7,760元,及被告王天元自民國111
年1月20日起、被告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9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8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7,76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天元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5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前,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王天元明知原
告業已高齡80歲,竟仍基於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故意,
以徒手毆打及用腳踹踢之方式猛力攻擊原告,致始原告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下排牙齒脫落一顆、下背部、右
臂挫傷、右肩挫傷及上消化道出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
嚴重傷害,被告王天元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壢
簡字第20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請求被
告王天元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55,590元、醫療器
材費用25,650元、牙科治療費用90,000元、看護費用132,07
5元、交通費用1,295元、廁所改裝費用27,310元、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共計1,131,920元。又被告王天元前受僱於被
告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鷹公司),並派遣至
上開地點之合輝鼎苑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期間發生本件傷害行
為,被告誠鷹公司未善盡僱用人選認及監督責任,自應與被
告王天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3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天元:當初因為主任有特別交代不能讓住戶亂搬動東
西,才會跟原告發生衝突等語。
(二)被告誠鷹公司:被告王天元雖係被告誠鷹公司派遣至社區擔
任保全工作,為護社區周遭環境秩序及社區安全工作,但被
告王天元因私人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且遭原告先行伸
手將被告王天元手機摔掉到地上,之後才發生肢體衝突,非
因執行被告公司指派之工作而引起傷害行為,其後被告王天
元進而所為之傷害行為,與其執行職務內容無關,亦即該傷
害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濫用職務或利用
職務機會之行為,即難認仍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認被告王
天元之傷害行為,僅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僱用人並不負賠
償責任等與,資以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獲
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天元因
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
經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該案
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8號
卷第13至111頁、本院卷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王天元就上開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
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
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
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就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執
行職務」,即應以外在客觀事實決定,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
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
應涵攝在內。準此,不論受僱人之行為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僅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
括在內,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9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誠鷹公司固不否認其為被告王天元之僱用人,被告王天元有
為上開侵權行為並受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惟
辯稱此屬被告王天元與原告間私人糾紛,難認仍為執行職務
之行為,被告王天元為個人犯罪行為等語。然查,被告王天
元係於工作期間與原告發生爭執,可見其行為具有執行職務
之形式,且被告王天元於本件審理時亦稱其係受主任交代避
免住戶亂搬東西,才會與原告發生衝突等語,可知被告王天
元當時亦有履行職務之目的,足認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
均有密切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天元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為傷害原告之行為,乃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
執行職務之範疇,被告誠鷹公司前揭所辯 云,自屬無據,
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誠鷹公司與被告王天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
如下:
1.醫藥費用355,59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王天元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業如前
述,經核其提出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3日間之醫藥費
用收據,其中單人房病房價差18,000元、雅居病房差額54,0
00元等兩筆費用,係原告基於其自身要求選擇住入單人病房
或其他類型病房,應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或其
他不得已情形而需自費入住,故原告住單人病房、雅居病房
所增加之差額,應由原告自行支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剔除;另中藥費用4,850元,卷內未見原告就該治療方
式於醫學上之必要性及有效性為舉證,難認原告可請求被告
此部分之賠償;是以,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355,590元,
扣除單人房病房價差18,000元、雅居病房差額54,000元、中
藥費用4,850元後,尚得向被告請求醫藥費用278,740元。
2.醫療器材費用25,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王天元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為
避免傷勢惡化及後續復健所需,額外支出購買醫療器材鐵衣
費用25,650元等情,有桃園醫院保險對象使用健保部分給付
暨自費同意書1份可佐(見附民卷第61頁),經核有購買使
用之關聯性及必要性,可以准許。
3.牙科治療費用90,00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王天元之傷害行為,受有下排牙齒脫落之傷勢,
導致下顎缺牙及上顎活動假牙毀損,故需重新製作上顎活動
假牙並鑲裝下顎假牙等療程,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0,000元等
情,有自費同意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
有其醫療之必要性,可以准許。
4.看護費用132,075元部分:
參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其年齡、受傷程度、身體狀況等因素,認原告
受傷期間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再核對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
單據金額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3
2,075元。
5.交通費用1,2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天元暴力傷害行為而受傷後,可認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往返之必要,因此支出來回醫院交通費用之損
害總車資1,295元等語,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單據,並比對其
往返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認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295
元亦可准許。
6.廁所改裝費用27,310元部分:
原告雖稱其治療及復原期間無法依照正常方式使用住處原先
廁所,因而將住家廁所加裝便於使用之輔助工具,支出改裝
費用27,310元,固有報價單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109頁),
然參原廁所之配置及原告傷勢,難認有改裝廁所之必要性,
故此部分請求,礙難憑採。
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
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
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屬無由,應予駁回。
8.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577,760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278,740元+醫療器材費用25,650元+牙科
治療費用90,000元+看護費用132,075元+交通費用1,295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9日送達被告王天元、民事訴
之追加狀繕本於111年9月6日送達被告誠鷹公司,有本院送
達證書、民事訴之追加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5頁
、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王天元自111年1月20日、被告誠
鷹公司自111年9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逾此範圍之利息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
起訴後追加被告誠鷹公司連帶賠償1,131,920元,並預納裁
判費12,286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