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壢簡字第7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黃健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4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
滿30日前,如立書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
利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
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
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
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利息未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前開借
款本息及違約金,又寶華商銀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2
9元,及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
度卷板簡字第141號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信用貸款債務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
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
就借款債務部分,尚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已
超過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之2倍,若再課予被告按前開
約款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對被
告亦顯失公允,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違約金部分,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為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