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111年度壢簡字第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6號
原 告 黃惠宏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鄧郁正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不動產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1萬8000元整,及自每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萬97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1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黃惠宏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000地號地上建物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回復原狀,且騰空返還前項
地上建物予原告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
幣(下同)7萬元整,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於民國
111年7月18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鎮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不動產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前分別給付原告各7萬元整,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1頁);又於112年5月9日具狀撤回前
開聲明㈡不為請求,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
前開所為聲明之迭次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且
屬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地上建物(下合稱本件房地),約定租賃期間自
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5000元(下
稱本件租約)。本件租約業已在110年7月31日屆期,原告因
被告積欠房租、水電費,在110年初起就多次向被告表明不
再續租,被告卻迄今仍占用本件房地,致原告無從使用收益
,依本件租約第2條、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
按租金二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爰依本件租約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本件房
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分別給付原告各7萬元整
,及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租約在110年7月31日屆至前,時值新冠疫情
肆虐,被告本欲續租本件房地,惟生計不免受有影響,原告
雖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到期日不再續租」,然此實
非「租賃期限屆滿後,出租人所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況且
本件租約沒有禁止續約之約定,被告於110年7月31日迄今仍
使用本件房地,應認有民法第451條租約默示更新之適用,
兩造間仍存有以本件租約相同條件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其
次,本件地上物坐落土地為農地,其租金按土地法之規定,
每月最多應為1萬0789元(計算式:1100×1177×0.1÷12=1078
9),原告卻以每月3萬5000元之金額計算租金二倍之違約金
,誠屬過高。又原告對於本件房地並無後續占有使用或出租
收取租金之計畫,卻主張因被告遲延返還租賃物受有損害,
向被告收取高達每月租金二倍7萬元,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本件房地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本件租約自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被告
未於租期屆滿及時遷讓本件房地返還予原告,繼續占用使用
迄今之事實,有本件租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
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
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即當然消滅。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
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
有之法律關係。查本件租約第2條、第11條分別約定:「租
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乙方(即被告
)於租期屆滿時如要繼續承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以書
面告知甲方(即原告),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
將租賃處屋誠心按原狀騰空交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
33、34頁),足見兩造於訂立本件租約時,即已約明租期屆
滿,本件租約當然消滅,被告如欲續租,須以書面通知並經
原告同意,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本件租約有因原告不及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從而生默示更新之效果,兩造間仍存在已
本件租約相同條件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然原告前於110
年5月10日、同年7月29日,陸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請台端於5月25日(二)下午2時,在 貴公司面談、討論退
租交屋事宜」、「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付清租金並於租約到
期日不再續約,屆期按時將房屋恢復原狀遷讓房屋」等內容
,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
),足見原告已明確為意思表示,不願再將本件房地出租予
被告,則被告本件房地之租賃關係已於110年7月31日因租期
屆滿而消滅,堪以認定。
 ⒊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
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
房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⒋查本件租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如前述,被告繼續占有本件
房地,即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地,即屬
有據。
 ㈡違約金部分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租金
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而
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倘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且上開限制,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房屋
租金均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92號、46年台上字第855號、59年台上字第79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占有人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自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原
則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之
年息百分之10為上限,並應斟酌其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
度及占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此外,就違約金之數額部分,「如不及時遷讓交處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本件租約第2條另有約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租約期滿及時遷讓返還本件房地,致原
告無從使用收益,受有損害,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二倍
計算之違約金即7萬元,被告則辯稱兩造約定每月租金3萬50
00元過高,已逾土地法強制規定之合理金額範圍等語。而本
件租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經認定如上,且被告對於兩造原
先約定之租金認為過高且提出抗辯,而違約金之計算既是本
於原先租約所定之租金為計算,是自難率以該租金為計算依
據,應先敘明。
 ⒊本件本院審酌本件地上物之課稅現值為106萬9700元,有上開
房屋稅繳款書可憑,另其坐落土地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1100元,亦有地價資訊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
頁),則本件房地申報總價為236萬4455元(計算式:00000
00+1100×1177.05=0000000)綜合考量本件房地所處地理位
置、交通易達性、生活機能(距離桃園市平鎮國民運動中心
約10分鐘車程、車程5分鐘內有國小及全聯福利中心等買場
等)與使用目的、地目,認本件房地每月租金應按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6計算即1萬1822元為適當(計算式:0000000×6%
÷12=11822.2,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⒋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
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⒌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返還本件房地,主要受有未能將此
不動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損失,而本件地上物廠房內結構、
設備有應維修更新而支出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亦於審理時陳
稱就回復原狀部分,將另外提訴請求,是此部分自不宜再違
約金審酌之因素,是以參酌原告於本件房地未能出租之損失
及上開依房地申報總價所得出之適當租金,如仍依課予被告
不合比例之高額違約金給付義務,應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每月1萬8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約定為按月給付,並係自本件租
約屆期,被告未及時遷讓返還本件房地起算,屬有確定期限
之債,且於起訴前已有部分屆期,則原告併請求自110年8月
起,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遲
延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
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院酌量本件
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不併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
息之情形,暨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命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