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111年度壢簡字第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郁正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惠宏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7389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郁正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原判決主文第一
、二項分別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下合稱本件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如上訴人未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地,則上訴人應自民國11
0年8月1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黃
惠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請求廢
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上開房屋於原告起訴
時之課稅現值為106萬97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06萬9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7389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