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壢簡字第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
事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
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向
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為憑,嗣慶豐銀行輾轉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而慶豐銀行與被告就本件貸款契約所生之
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貸款契約第18條
約定在卷可按,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
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 月 12 日
111年度壢簡字第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
事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
之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向
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並簽立貸款契約為憑,嗣慶豐銀行輾轉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而慶豐銀行與被告就本件貸款契約所生之
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貸款契約第18條
約定在卷可按,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
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