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壢簡字第9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76號
原 告 周賢仁
被 告 林憶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22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6日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
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
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匯豐公司遂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6446號執
行命令扣押原告薪資債權並移轉於匯豐公司,自110年12月
起迄至111年3月止,共扣除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60,22
5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嗣經原告催討,仍不予理會。
為此,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被強制執行系爭款項,然原告當伊保證
人係另有原因,並非幫伊還款,應各負擔一半金額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本院執行命令、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5至9頁、第26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96446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
原告遭匯豐公司強制執行系爭款項乙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
帶保證仍為保證之一種,其特點在於債務不生其附從性,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之部分,如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清償後,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由連帶保證人承受該債權,是連帶保證人
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向主債務人請求償還。第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
原告擔任被告上開買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已向匯豐公司
清償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合計160,225元,業經認定如前,參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其清償之額度內,承受匯豐公司
對於被告之債權,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160,2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幫伊還款云云,惟被告並未舉
證具體說明,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