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111年度壢調小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調小字第2號
原 告 佳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全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碩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司機即訴外人楊繼興離職前,於民國10
9年5月26日8時5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與訴外人邱郁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被告依
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後,被告向本院對楊繼興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後兩造、楊繼興於111年10月7日成立111年度壢保險
小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原
告、楊繼興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但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調解過程因對法律不甚了解,在不知情狀
況下被誤導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已盡到對司機督導之責
,也時時提醒員工不得酒駕,原告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具備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雙方係基於自由意志於上開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後,製作系
爭調解筆錄,並由調解委員向雙方逐條說明確認後,再由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過程中未
有任何詐欺或脅迫之情形,兩造即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
,不得恣意翻異,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楊繼興於111年10月7日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由原告、楊繼興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
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
有錯誤(民法第88條),或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
92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
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
(三)原告雖稱其不諳法律,於調解過程受誤導才會簽下系爭調解
筆錄等語,然調解過程係由兩造、楊繼興與調解委員參與調
解,並由本院向兩造確認調解內容,且系爭調解筆錄亦有明
確記載相關之法律效果,若原告對調解內容尚有疑義,自可
拒絕調解,甚至於調解前請教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人士討論調
解過程可能發生之狀況,或陪同進行調解,此外,原告未能
舉出其他事證以明系爭調解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節,
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1年度壢調小字第2號
原 告 佳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全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碩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司機即訴外人楊繼興離職前,於民國10
9年5月26日8時5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與訴外人邱郁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被告依
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後,被告向本院對楊繼興提起損害賠償
之訴,後兩造、楊繼興於111年10月7日成立111年度壢保險
小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原
告、楊繼興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但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調解過程因對法律不甚了解,在不知情狀
況下被誤導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已盡到對司機督導之責
,也時時提醒員工不得酒駕,原告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筆錄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具備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雙方係基於自由意志於上開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後,製作系
爭調解筆錄,並由調解委員向雙方逐條說明確認後,再由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過程中未
有任何詐欺或脅迫之情形,兩造即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
,不得恣意翻異,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楊繼興於111年10月7日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由原告、楊繼興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
訴訟法並未規定,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
有錯誤(民法第88條),或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
92條)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
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
(三)原告雖稱其不諳法律,於調解過程受誤導才會簽下系爭調解
筆錄等語,然調解過程係由兩造、楊繼興與調解委員參與調
解,並由本院向兩造確認調解內容,且系爭調解筆錄亦有明
確記載相關之法律效果,若原告對調解內容尚有疑義,自可
拒絕調解,甚至於調解前請教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人士討論調
解過程可能發生之狀況,或陪同進行調解,此外,原告未能
舉出其他事證以明系爭調解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節,
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