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送達代收人 許珀瑜
被 告 葉佳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23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7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223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0頁)。核原告前
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巷
0號時,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李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正停於該處,因被告當時遭警
方追緝,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導致
本件車輛受有車損,經維修並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2231元等語,且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
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被告與李蓉之警詢筆錄、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5頁)
。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本件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0頁),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
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送達代收人 許珀瑜
被 告 葉佳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23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7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223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0頁)。核原告前
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巷
0號時,原告保戶即訴外人李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正停於該處,因被告當時遭警
方追緝,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導致
本件車輛受有車損,經維修並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2231元等語,且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
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被告與李蓉之警詢筆錄、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5頁)
。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應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本件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0頁),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
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