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被 告 鍾文晟即鍾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5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6月9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倒車不慎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橋泰廚具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羅
啓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42,451元(其中
工資為27,511元、零件為14,94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
費用後,仍有29,07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2,451元(其中工資為27,511
元、零件折舊前為14,94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
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
(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9日
,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
之1即1,494元,加計工資27,511元,共計29,005元。原告
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005元,及自112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朱純伶
被 告 鍾文晟即鍾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5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6月9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倒車不慎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橋泰廚具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羅
啓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42,451元(其中
工資為27,511元、零件為14,94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
費用後,仍有29,07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2,451元(其中工資為27,511
元、零件折舊前為14,94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
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
(見本院卷第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6月9日
,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
之1即1,494元,加計工資27,511元,共計29,005元。原告
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005元,及自112年3月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