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呂元瑋
被 告 林正華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複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0號停車場處,因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而
撞擊訴外人李秀珠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李秀珠
32,435元,經計算折舊後原告仍受有31,417元之損害,又被
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21,992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已經靜止禮讓系爭車輛先行,系爭車輛
仍未注意行車間距始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
(二)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如下:畫面中原告保車(即系爭車
輛)上坡行駛,行駛中並未靠右,至坡道路口,在坡道入
口處可以看到白色車輛(即被告車輛)在坡道入口處停等原
告保車上坡,原告保車駛離坡道後,向右轉彎,白色車輛
向前行駛一點點後靜止,原告保車持續右彎,以車頭碰撞
白色車輛左後側(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已先於坡道入口等待系爭
車輛駛離坡道,惟因系爭車輛行駛中並未靠右行駛,而未
注意行車間距以車頭碰撞到停等中的被告車輛,是難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可言。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
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呂元瑋
被 告 林正華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複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0號停車場處,因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而
撞擊訴外人李秀珠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李秀珠
32,435元,經計算折舊後原告仍受有31,417元之損害,又被
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21,992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已經靜止禮讓系爭車輛先行,系爭車輛
仍未注意行車間距始發生碰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
(二)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如下:畫面中原告保車(即系爭車
輛)上坡行駛,行駛中並未靠右,至坡道路口,在坡道入
口處可以看到白色車輛(即被告車輛)在坡道入口處停等原
告保車上坡,原告保車駛離坡道後,向右轉彎,白色車輛
向前行駛一點點後靜止,原告保車持續右彎,以車頭碰撞
白色車輛左後側(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已先於坡道入口等待系爭
車輛駛離坡道,惟因系爭車輛行駛中並未靠右行駛,而未
注意行車間距以車頭碰撞到停等中的被告車輛,是難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可言。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
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