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翁瑋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萬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83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核原告前
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遭被告追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之照片、維修單據,經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確實是自後方煞車不及
而碰撞本件車輛,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車輛只是輕微碰撞,我覺得只是掉了一小
塊漆,我覺得維修只要把漆補上就好了,我不覺得有這麼嚴
重的損傷云云。然本件車輛之修繕,業經原告提出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南中壢廠之維修單據,其中明確列明維修之項
目與所需之工資、零件金額,除與本件車輛實際受損之部位
一致,亦與發票所示之金額相符,足見本件車輛確實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徒以上開辯詞置辯,然不僅
僅有泛言與推論,而與卷內所示之相關證據未符,且侵權行
為制度本以填補受侵害者之損害為核心,原告本於修繕費用
而求償,並未因此獲有多餘之利益,自與制度目的無違。是
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五、又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8頁),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