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劉翰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60×0.369=7,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60-7,439=12,721 第2年折舊值 12,721×0.369=4,6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721-4,694=8,027 第3年折舊值 8,027×0.369=2,9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27-2,962=5,065 第4年折舊值 5,065×0.369=1,8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65-1,869=3,196 第5年折舊值 3,196×0.369=1,17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96-1,179=2,017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1,500元,共計3,517元,原告僅請求3,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