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劉家均

法定代理人 林心文
劉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交通),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58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70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3日6時55分許,騎駛
電動自行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欲自外線車
道迴轉至對向車道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內側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迴轉,以致撞擊行駛內側車道,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胡
定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AHE-5606號自
小客車受損,經車主將前揭自小客車送修後,共支出6萬709
0元之修理費用(即零件費3萬560元、工資費3萬6530元),
車主遂向原告提出理賠之申請,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在賠付範圍內取得車主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告應負全部肇責,而計算零件
折舊後,爰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萬9586元(即折舊後零件費3056元、工資費3萬65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HE-5606號自小客車行照、維修費用明
細表、車損及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資料等為證,並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所檢送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9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