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劉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民法為保險法
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
人發生效力。且在保險人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
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
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給付被保險人訴外人
林佳禾賠償金額後,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當然取得對第
三人即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經查,原告已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將保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依保險契約修復完成
,且於同年11月25日將金額賠償予林佳禾,此有發票、維修
估價單、理賠計算書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13至14、42頁
),堪認系爭車輛車主林佳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理
賠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範圍內,已於該日移轉
予原告。惟查,被告於於11年12月10日與林佳禾成立和解,
並約定當場給付林佳禾1萬7000元作為全部賠償,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遍閱全卷未見原
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據,難認有債權讓與通知
之事實,縱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3月17日(
見本院卷第27頁)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揭規定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之保險人代位權
,於112年3月17日始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被告與林佳禾前於
111年12月10日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當場給付林佳禾1萬7000
元,已如前述,被告與林佳禾業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原告遲於112年3月17日始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於受通知時,所取得對抗讓與
人即林佳禾之事由(即林佳禾與被告成立以1萬7000元成立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亦即被告
自得拒絕對原告再為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劉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民法為保險法
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
人發生效力。且在保險人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
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
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給付被保險人訴外人
林佳禾賠償金額後,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當然取得對第
三人即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
三、經查,原告已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將保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依保險契約修復完成
,且於同年11月25日將金額賠償予林佳禾,此有發票、維修
估價單、理賠計算書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13至14、42頁
),堪認系爭車輛車主林佳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理
賠金額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金額範圍內,已於該日移轉
予原告。惟查,被告於於11年12月10日與林佳禾成立和解,
並約定當場給付林佳禾1萬7000元作為全部賠償,被告提出
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遍閱全卷未見原
告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據,難認有債權讓與通知
之事實,縱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3月17日(
見本院卷第27頁)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上揭規定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之保險人代位權
,於112年3月17日始對被告發生效力,而被告與林佳禾前於
111年12月10日達成和解,並由被告當場給付林佳禾1萬7000
元,已如前述,被告與林佳禾業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原告遲於112年3月17日始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於受通知時,所取得對抗讓與
人即林佳禾之事由(即林佳禾與被告成立以1萬7000元成立
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亦即被告
自得拒絕對原告再為賠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