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羅怡亭

訴訟代理人 羅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66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8月2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文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共48,602元(其中工資及塗裝為22,142元、零件為26
,46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41,279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事故當時被告騎過頭靠到人行道後想要回頭,後來系爭車輛
就撞上來。系爭車輛車損情形還好,其有打給訴外人劉文韻
說要修,但訴外人劉文韻說已經修好了,原告要求全新的賠
償並不合理,希望法院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8,602元(其中工資及塗裝為
22,142元、零件為26,46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損
情形還好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前保險桿及水箱
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與估價單
所示修復項目相符(見本院卷第12、13頁),且系爭車輛
係由LEXUS原廠進行修繕,其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被
告僅泛稱車損情形還好,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抗辯可採。
(三)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
(四)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
8月2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8,32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塗裝22,1
42元,共計40,466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466元,及自112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26,460×0.369×(10/12)=8,136 26,460-8,136=18,32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