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陳銘鐘
被 告 王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私人空地時,與訴外人陳榆諺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21
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下被告車輛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訴外
人陳榆諺僅憑個人於車內聽到聲響,就認定被告車輛碰撞到
系爭車輛,實屬牽強無理,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過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申言
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固提出大
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資料、
車主駕照、行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
票等件附卷為憑,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無從證明被告具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一節,復經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參警員之職務報告亦載因事故地點非道路範圍警方只登記該
案件發生可申請理賠等語,可見警方並未製作車禍案件資料
,無法判斷事故發生經過與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且查本件無
現場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資料可供本院釐清肇事過程,是依
全案卷證資料,僅可認定本件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惟證據不
足以認定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損,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陳銘鐘
被 告 王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私人空地時,與訴外人陳榆諺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21
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下被告車輛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訴外
人陳榆諺僅憑個人於車內聽到聲響,就認定被告車輛碰撞到
系爭車輛,實屬牽強無理,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過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申言
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
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
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固提出大
溪分局圳頂派出所(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資料、
車主駕照、行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
票等件附卷為憑,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無從證明被告具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一節,復經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資料,
參警員之職務報告亦載因事故地點非道路範圍警方只登記該
案件發生可申請理賠等語,可見警方並未製作車禍案件資料
,無法判斷事故發生經過與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且查本件無
現場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資料可供本院釐清肇事過程,是依
全案卷證資料,僅可認定本件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惟證據不
足以認定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損,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