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學翰
劉晊宏
何志雄
被 告 張華明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複 代理人 葉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22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5,22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萬大路152巷與116巷29弄交岔路口,因行經設有「停車再
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觀察再續行之過失,而
與訴外人張慶洋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9,324元(工資472,98
1元、噴漆93,801元、零件1,882,542元),原告已依約推定
全損並理賠2,790,000元完畢。又因系爭車輛車體經報廢後
,殘體經拍價138,000元,復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
例50%,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326,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第21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
,870,442元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肇事車輛完全使出停止線後,突
遭系爭車輛自右方撞擊,期間並無任何時間可以反應或躲避
,倘若系爭車輛時速僅40公里,應有相當餘裕避免碰撞之發
生,故以結果判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賠
償金額部分,原告認定系爭車輛原始價值為2,790,000元,
然依據網路上資料,系爭車輛之定價僅為2,750,000元。原
告逕以自身理賠金額2,790,000元,扣除變賣系爭車輛殘體
所得價金138,000元後向被告求償,係以自身損害為本案請
求認定,而非以被代位人張慶洋(答辯狀誤繕為楊燦銘)之損
害為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算書可知,2,790,00
0元之計算依據為,原告自行認定之「乙式車體損失險」2,3
71,500元,加計「車體損失險折舊率附加條款」418,500元
後得出,然系爭車輛實際價值並非原告說了算,原告仍須提
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何,以及為何僅
以138,000元出售系爭車輛殘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
,並經本院向桃園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送
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並經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覆議意見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其意見文字改為:張華明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觀察再
續行,與張慶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停車觀察再續行,同為肇事原因。」
等內容,有該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卷第132至133頁)
,且被告既自承其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視線受右側花盆遮蔽
影響等語,其更應於行至路口中心線前即停車察看,審慎再
開,則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張慶洋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被告抗辯其無過失等語,並非可採。又被告上開
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而民
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
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再者,損害賠
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亦即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449,324
元(工資472,981元、噴漆93,801元、零件1,882,542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參以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本院卷第11頁),該車出廠年月為109年10月,距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9日,已使用10個月,零件費用部
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303,6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472,981元、噴漆93,801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
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1,870,442元為限【計算式:1,303,6
60元+472,981元+93,801元=1,870,442元】。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鉅,業已依前開所述方式處
理等語,惟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標的全損之賠付金額,通
常即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合意所推估之保險標的價值,原告
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加害人即被告
未必有利,而原告取得保險代位之權利,僅代被保險人行使
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並非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當事
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見原告提出有關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或其他足資證明該車
所受損害已達全損之客觀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已達全損,且應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事故保額,
計算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要屬無據。此外,本件既係以修
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價金
,附此敘明。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張慶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構成與有過失,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
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過失責任
。是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935,221元【
計算式:1,870,442元×(1-50%)=935,221元】。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2,790,000元予被保險人等情,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固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既為935,221元等情,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935,221元為限。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12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5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函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證明張慶洋才是本件事故唯一之肇
事原因,惟覆議結果已足資認定本案過失歸責情形,並無再
為函送鑑定之必要,故予以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亦經審酌,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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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2,542×0.369×(10/12)=578,8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2,542-578,882=1,303,6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