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被 告 曾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66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2,276元,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為67,866元(見本院卷第63頁第7行),是本
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
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359,268×0.369=132,570 359,268-132,570=226,698 第2年 226,698×0.369×(7/12)=48,797 226,698-48,797=177,901 折舊後零件價值177,901元,加計工資48,318元,共計226,219元,原告僅請求30%,即67,86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賀維中
被 告 曾國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66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2,276元,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為67,866元(見本院卷第63頁第7行),是本
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
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359,268×0.369=132,570 359,268-132,570=226,698 第2年 226,698×0.369×(7/12)=48,797 226,698-48,797=177,901 折舊後零件價值177,901元,加計工資48,318元,共計226,219元,原告僅請求30%,即67,86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