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陳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064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64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84頁反
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崇宇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
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
第8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84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8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00號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麗君所有、訴外人
蕭力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
輛),致本件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繕費用15萬0791元(
含工資費用7萬6943元、零件費用7萬3848元)。後原告依約
給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68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㈣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5萬0791元(含工資費用7萬6943
元、零件費用7萬3848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8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本件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110年3月28日止,已使用1年9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3702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7萬6943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修復費用11萬0645元(計算式:33702+76943=110645),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見
本院卷第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同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原告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848×0.369=27,2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848-27,250=46,598
第2年折舊值 46,598×0.369×(9/12)=12,8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598-12,896=33,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