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0.1公
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致上開車輛推撞訴外人洪國標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311,696元(其
中鈑金為68,453元、烤漆65,692、零件為177,551元),原
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51,906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
至3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11,696元(其中鈑金為68,453
元、烤漆65,692、零件為177,551元)乙情,有估價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
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
5日止,已使用逾五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7,755元(計算式:177,551÷10=17,755,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加計上開工資後為151,900元(計算式:17,755+13
4,145=151,900),而原告請求在此此範圍內,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7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
是被告應於112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9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聲明
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0.1公
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致上開車輛推撞訴外人洪國標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311,696元(其
中鈑金為68,453元、烤漆65,692、零件為177,551元),原
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51,906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
至3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三)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11,696元(其中鈑金為68,453
元、烤漆65,692、零件為177,551元)乙情,有估價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
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
5日止,已使用逾五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7,755元(計算式:177,551÷10=17,755,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加計上開工資後為151,900元(計算式:17,755+13
4,145=151,900),而原告請求在此此範圍內,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7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
是被告應於112年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甚微,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