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廖玉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38元,及自民國112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8行)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月1日晚間6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
北路北側與環溪二街北側交岔路口前時,因駕駛不慎,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柯素秋所有、訴外人劉明奇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35,096元(其中
工資為47,150元、零件折舊前為87,946元),原告經扣除零
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02,35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北側與環溪二街北側交岔路口前
時,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
、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0、31、35、3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02,351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被告於111年1月1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北側與環溪二街北側交岔路口前時,
碰撞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即推定被告就
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5,096元(其中工資為47,150
元、零件折舊前為87,946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結
帳工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⒋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0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
月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3,7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7,150元
,共計100,93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00
,938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日送達被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3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938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以原
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87,946×0.369=32,452 87,946-32,452=55,494 第2年 55,494×0.369×(1/12)=1,706 55,494-1,706=53,788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廖玉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938元,及自民國112年
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訴之減縮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8行)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月1日晚間6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
北路北側與環溪二街北側交岔路口前時,因駕駛不慎,撞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柯素秋所有、訴外人劉明奇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35,096元(其中
工資為47,150元、零件折舊前為87,946元),原告經扣除零
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02,35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北側與環溪二街北側交岔路口前
時,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
、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0、31、35、3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02,351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⒉被告於111年1月1日晚間6時2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北側與環溪二街北側交岔路口前時,
碰撞系爭車輛,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即推定被告就
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5,096元(其中工資為47,150
元、零件折舊前為87,946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結
帳工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⒋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10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
月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3,7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7,150元
,共計100,93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00
,938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日送達被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3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938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以原
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87,946×0.369=32,452 87,946-32,452=55,494 第2年 55,494×0.369×(1/12)=1,706 55,494-1,706=53,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