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2年度壢全字第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張筱汶即晶典手作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7
年8月5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僅攤還利
息至111年12月5日後,即未再依約定繳款,尚欠本金50萬元
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相對人簽訂借據第9條及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查目前相對人已
歇業,且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相
對人已無力還款。且經聲請人多次催繳,信件經簽收後卻未
與聲請人連絡處理債務,顯有逃匿與信用貶落且毀損聲請人
權益之情事,是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
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借據、利率表、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本院支付命令、催告函及簽
收影本、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
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26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可稽,固可
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
,雖主張相對人經營之獨資商號「晶典手作工作室」現為非
營業中之狀態,然獨資商號僅係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
名稱,非謂「晶典手作工作室」之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即
能釋明相對人有不為給付、或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另聲
請人主張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此僅
能釋明相對人有其他債權人,尚難認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
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況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
現不為給付,即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
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
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
其釋明之責。據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
」,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揆
諸前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2年度壢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張筱汶即晶典手作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7
年8月5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僅攤還利
息至111年12月5日後,即未再依約定繳款,尚欠本金50萬元
及利息暨違約金,聲請人依相對人簽訂借據第9條及授信約
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主張其全部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一次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查目前相對人已
歇業,且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相
對人已無力還款。且經聲請人多次催繳,信件經簽收後卻未
與聲請人連絡處理債務,顯有逃匿與信用貶落且毀損聲請人
權益之情事,是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
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
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雖提出借據、利率表、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本院支付命令、催告函及簽
收影本、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且聲請人業已依法起訴,
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26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可稽,固可
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惟聲請人對於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
,雖主張相對人經營之獨資商號「晶典手作工作室」現為非
營業中之狀態,然獨資商號僅係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
名稱,非謂「晶典手作工作室」之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即
能釋明相對人有不為給付、或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另聲
請人主張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此僅
能釋明相對人有其他債權人,尚難認相對人等現存之既有財
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又相對人未依聲請人催告履行,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況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
現不為給付,即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
等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
請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
其釋明之責。據此,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
」,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揆
諸前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