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2年度壢全字第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蔡明哲
相 對 人 林意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鈞院刑事庭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
65號過失傷害案件,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5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
74萬7500元,相對人卻宣稱要將所有財產變賣脫產,讓原告
無從受償,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上開債務,聲請人恐日後對
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確
保日後債權獲償,聲請人如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
。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財產在174萬7
5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
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嗨附帶民事
訴訟卷宗,其中附有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
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盡釋明之義務。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2年度壢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蔡明哲
相 對 人 林意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鈞院刑事庭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
65號過失傷害案件,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5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
74萬7500元,相對人卻宣稱要將所有財產變賣脫產,讓原告
無從受償,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上開債務,聲請人恐日後對
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確
保日後債權獲償,聲請人如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
。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財產在174萬7
5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
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嗨附帶民事
訴訟卷宗,其中附有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等件為
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
盡釋明之義務。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