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2年度壢全字第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明泓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慧
送達代收人 楊承憲
相 對 人 羅詰貴 (原名:羅昀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詰貴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加油後衝撞聲請人所有
之加油設備與營業亭,聲請人明泓加油站有限公司為此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055元,並因維修受有4萬286
1元之營業損失,合計16萬7916元。然相對人僅於事發當下
給付2萬元,迄未支付剩餘賠償金額14萬7916元。又相對人
聲稱剛入社會無資力償還賠款,卻未提出勞動保險投保紀錄
與薪轉存摺明細為證,復於事故發生時經聲請人要求留下資
料,僅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父親姓名為真,可見相對人極力隱
瞞其真實身分與財產狀況。再者,聲請人業於112年6月30日
對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並於112年7月24日收受調解通知書,相對人應在相近日期
受此通知,卻於數日後在臉書中古車交流買賣社團拍賣其聲
稱所有之車輛,有脫產之嫌,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上開債務
,聲請人恐日後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聲請人如有釋明不足部
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將相
對人財產在14萬791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
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
,其中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
書、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此僅堪認聲
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
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填寫資料不真實,及在臉書張貼買賣
所有車輛之拍賣文,屬隱匿財產與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
等語。然前者其係因相對人曾為更名,原名即為其所填寫交
予聲請人收執文書上之「羅昀光」無訛,所提供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亦屬正確,此經本院查詢而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相對人既已提供正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聲請人即得
為人別之特定,自難僅因相對人有更名之舉,便率認有逃匿
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就張貼車輛拍賣文章之行為,經本院
調閱相對人所有財產資料,查聲請人所稱之相對人所欲變賣
之車輛,相對人並非車輛所有權人,是認相對人前揭行為,
與隱匿財產、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並無關聯。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
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2年度壢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明泓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慧
送達代收人 楊承憲
相 對 人 羅詰貴 (原名:羅昀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詰貴於民國112年4月13日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加油後衝撞聲請人所有
之加油設備與營業亭,聲請人明泓加油站有限公司為此支出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055元,並因維修受有4萬286
1元之營業損失,合計16萬7916元。然相對人僅於事發當下
給付2萬元,迄未支付剩餘賠償金額14萬7916元。又相對人
聲稱剛入社會無資力償還賠款,卻未提出勞動保險投保紀錄
與薪轉存摺明細為證,復於事故發生時經聲請人要求留下資
料,僅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父親姓名為真,可見相對人極力隱
瞞其真實身分與財產狀況。再者,聲請人業於112年6月30日
對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並於112年7月24日收受調解通知書,相對人應在相近日期
受此通知,卻於數日後在臉書中古車交流買賣社團拍賣其聲
稱所有之車輛,有脫產之嫌,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上開債務
,聲請人恐日後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債權獲償,聲請人如有釋明不足部
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將相
對人財產在14萬791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
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
,其中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
書、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此僅堪認聲
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
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填寫資料不真實,及在臉書張貼買賣
所有車輛之拍賣文,屬隱匿財產與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
等語。然前者其係因相對人曾為更名,原名即為其所填寫交
予聲請人收執文書上之「羅昀光」無訛,所提供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亦屬正確,此經本院查詢而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相對人既已提供正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聲請人即得
為人別之特定,自難僅因相對人有更名之舉,便率認有逃匿
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就張貼車輛拍賣文章之行為,經本院
調閱相對人所有財產資料,查聲請人所稱之相對人所欲變賣
之車輛,相對人並非車輛所有權人,是認相對人前揭行為,
與隱匿財產、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並無關聯。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等情,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是
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