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112年度壢全字第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或等值之
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院
112年度壢簡字第1554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撤回、和解或
裁判確定前,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90分之1),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
為同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予第三人江宗一,江宗一復交付由其簽發之本票作擔保。詎
江宗一未依約清償本息,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聲
請人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票。嗣江宗一未免其財產遭強
制執行,向申請人協商分期付款,然江宗一僅繳納至民國11
2年4月15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詎江宗一明知其對聲請人仍有
上開款項尚未清償,竟於112年6月2日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90分之1(下稱系爭
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
移轉行為有損聲請人債權之求償,自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訴請撤銷贈與之必要。又相對人若移轉於不知情之第三人,
致使請求標的現狀變更,縱使聲請人就上開撤銷贈與訴訟勝
訴後,仍會因第三人善意取得後而無法強制執行,為保全強
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准以現金供擔保
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
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本票、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存在。而
就假處分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
記載,江宗一確有於聲請人債權發生後之112年6月2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可徵江
宗一有規避聲請人追償之舉,且衡諸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
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
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相對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善
意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聲請人即難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於
相對人簡文勇所有,故聲請人主張縱將來獲勝訴判決,亦恐
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非屬無據,是堪認相對人就請
求標的物之現況有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
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原判例參照)。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
所受之損害,應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
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
爭土地換價所受之損失,再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
價即為利息。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度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暨相對人
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90分之1,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係為不
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是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期間約為3年之一
切情狀後,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計以20
萬3612元為適當【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即11,635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1萬5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分之1×5%×
3年≒20萬3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