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2年度壢全字第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送達代收人 王曉婷
相 對 人 東煜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麒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煜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0
日邀同相對人王麒榮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月
31日向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筆合計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雖前開借款未屆期,惟王麒榮(以下
與東煜科技有限公司合稱相對人,如單指東煜科技有限公司
則稱東煜公司,王麒榮則逕稱其名)已遭法務部執行署強制
執行在案,依相對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七)款約定
,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齊,目前尚欠15萬3925元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前揭欠款屢經聲請人電催、函催
仍未清償,同時寄送之郵件皆接遭郵局退回,且依退回之郵
件可知東煜公司原營業址已更換店家,另訪查王麒榮留存之
戶籍地址大門緊閉,詢問鄰近住戶表示多日未見該戶有人員
進出,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逃匿無蹤,實有進行脫產之可
能。如非即時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恐有日後難
以執行之虞,如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
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
錄債券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15萬3925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
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東煜公司邀同王麒榮為連帶保證人,兩造訂有借
據及約定書,相對人尚有債務15萬3925元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借
款明細附表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借貸餘款,因王麒榮遭法務部執行署扣
押存款債權,依上開約定書條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探訪東煜
公司原營業址、王麒榮戶籍地址均查無相對人等,足見相對
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有逃匿之情,如不
經假扣押其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等情,並提出法務
部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為據。惟查,觀諸上開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之催繳記錄,僅能佐證聲請人有催告之舉,尚難逕予
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致瀕臨無資力狀態之行為,亦即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於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釋明,此部分亦無由以供擔保為補充,已如上述,是
本件聲請應認與法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於15萬3925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
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2年度壢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送達代收人 王曉婷
相 對 人 東煜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麒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東煜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0
日邀同相對人王麒榮簽立保證書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月
31日向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筆合計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雖前開借款未屆期,惟王麒榮(以下
與東煜科技有限公司合稱相對人,如單指東煜科技有限公司
則稱東煜公司,王麒榮則逕稱其名)已遭法務部執行署強制
執行在案,依相對人所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七)款約定
,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齊,目前尚欠15萬3925元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前揭欠款屢經聲請人電催、函催
仍未清償,同時寄送之郵件皆接遭郵局退回,且依退回之郵
件可知東煜公司原營業址已更換店家,另訪查王麒榮留存之
戶籍地址大門緊閉,詢問鄰近住戶表示多日未見該戶有人員
進出,顯見相對人已無資力,逃匿無蹤,實有進行脫產之可
能。如非即時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恐有日後難
以執行之虞,如有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
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
錄債券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15萬3925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
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
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東煜公司邀同王麒榮為連帶保證人,兩造訂有借
據及約定書,相對人尚有債務15萬3925元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借
款明細附表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借貸餘款,因王麒榮遭法務部執行署扣
押存款債權,依上開約定書條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探訪東煜
公司原營業址、王麒榮戶籍地址均查無相對人等,足見相對
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有逃匿之情,如不
經假扣押其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等情,並提出法務
部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為據。惟查,觀諸上開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之催繳記錄,僅能佐證聲請人有催告之舉,尚難逕予
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致瀕臨無資力狀態之行為,亦即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於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並未釋明,此部分亦無由以供擔保為補充,已如上述,是
本件聲請應認與法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於15萬3925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
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