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壢司他字第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英娣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照)。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
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
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
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
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04年度壢救字第21號裁定准許,且上開損害賠
償訴訟業經原告於民國112 年1 月17日具狀撤回起訴,業據
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原告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是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800 元(計算式:5,400 元×1/3 =1,80
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112年度壢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A女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英娣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
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前項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照)。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
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
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
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
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並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04年度壢救字第21號裁定准許,且上開損害賠
償訴訟業經原告於民國112 年1 月17日具狀撤回起訴,業據
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意旨,應由原告負擔第
一審訴訟費用。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是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800 元(計算式:5,400 元×1/3 =1,80
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