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壢小字第10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雯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
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如未依期繳納並應
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今尚積欠原告
35,690元(其中本金為34,930元、利息為460元、違約金為3
00元)及遲延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債
務尚存糾葛,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
元?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
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元,其標準應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就信用卡本金部分,得收取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達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
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
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
被告給付300元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
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僅就違約
金請求部分敗訴,是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請求金額 本金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35,690元 11,951元 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2,979元 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9%
附表二:
請求金額 本金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35,390元 11,951元 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2,979元 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4.6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