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壢小字第11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被 告 宋淑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558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6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
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3558元及自民國94
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4萬3558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6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借款使用,嗣被告借款使用後,尚積欠4
萬3558元及自97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歷史資料查詢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
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