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112年度壢小字第11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詹婉婷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昱辰
被 告 賴傳文


訴訟代理人 賴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7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0年10月22日向原告租用第297Y24086
0號電信設備,後自111年3月至111年9月間積欠電信費,共
新臺幣(下同)1萬1079元未繳,爰依電路出租服務契約(
下稱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0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1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於110年11月5日因案入監服刑,先前所積欠之
電信費,已請我父親即訴訟代理人賴世民於110年12月時,
到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之營業所繳交8000多元,也順便提出
要終止之聲明,然電信公司人員不予承辦,也沒有說明要提
供什麼證件才能辦理,之後賴世民又持我的在監證明書到上
開中山路要辦理終止,承辦人卻說不用管它,因此才導致後
續的費用增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
ADSL/光世代+MOD+NiNet申請書、整合性契約書、電路出租
業務服務契約、租用契約條款、查詢欠費清單、111年3月至
9月之繳費通知、欠費催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壢小卷第18頁至第38頁、司促卷第2頁正反面),是被
告確有向原告以本件契約申辦電路出租等服務且自111年3月
至111年9月間積欠電信費1萬1079元未繳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㈢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本件契
約前經合法終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在監證明
書為佐,然在監與否本與契約是否終止無涉,無由僅以此認
定本件契約業經終止;又被告稱於110年12月或之後已委由
賴世民辦理本件契約終止之事宜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被告片
面陳述,要無客觀證據可佐,且依賴世民到庭所述,其亦未
曾繳納違約金等款項,更證明本件契約實未曾終止,況且依
原告所提出之繳費紀錄,被告至111年2月前仍有繳款之紀錄
,足見被告認知本件契約尚未終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
可採。
 ㈣另原告聲明雖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然被
告對支付命令異議,係依法行使異議的權利,並無法認定被
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況且程序費用實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誤會,難以採取,當為駁
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之支付命令雖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批示送被告,獄方雖未將送達證書送回,然被告後於112
年5月18日已提出異議聲明書到院(見本院壢小卷第3頁),
可認遲至該時被告已受催告,是利息部分自應可自111年5月
18日起算。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2年5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路出租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職權諭知
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