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壢小字第13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廖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14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
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
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
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卻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7年8月10日止,
尚積欠原告本金46,414元,嗣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為
存續銀行,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借款等語,並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欠繳明細頁
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被告
雖係於95年11月23日借款,然被告有陸續繳款至97年12月25
日,依上說明,即有承認之效力而中斷時效(本院卷第24頁
)。故自被告最後繳款日97年12月25日,迄至原告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分案辦理,其本金債權
46,414元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又利息債權部分,自本院於112年5月31日分案辦理原告聲請
之支付命令時,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往前回溯5年即107
年5月30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46,414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
僅利息部分,經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始符
公平。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