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壢小字第2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林鴻南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被 告 胡浚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北小字第4404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10元,及自民國111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0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4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國道北向楊梅路段附近時,因駕車不慎,撞擊原告駕駛訴
外人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266元,並已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2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記載理由要
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26,266元等語,並提出保
養維修單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然依上開保養維
修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210元,是本件原告
應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1,2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1,21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見北小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
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